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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非法占有 共同犯罪 胁从犯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7-01

201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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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成,乳名“小三”,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姜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甲、马某、吴某乙、吴某丙,被告人姜成及其辩护人康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害人马某、吴汉兴等六人集资进行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建设生态旅游大酒店项目,为解决酒店门前出路问题,马某等人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杨西队的地边子,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马某先付8万元给杨西队的村民,余下的5万元交给村民代表。张某(已判刑)得知此事后,遂指使被告人姜成将该地边子买下,迫使马某等人找其购买,后马某等人以26万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买下该地边子。张某从中得款14万元,被告人姜成得款11万元,姜某甲得款1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已判刑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原告诉称

被告人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提出在该起敲诈勒索中,其实际得款2万元。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姜成从张某手中分得赃款系2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1万元;(2)被告人姜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3)其在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分赃较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害人马某、吴汉兴等六人集资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杨楼村兴建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生态旅游大酒店项目。为解决出路问题马某等人与杨西队村民代表商谈好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属于杨西队的地边子。2013年4月26日,马某作为该项目的代表与杨西队村民代表姜某甲、江某甲、胡某乙签订了该土地的转让协议书,并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8万元,余下的5万元交给了村民代表继续发放给村民。此时,张某(已判刑)明知杨西队村民的地边子是马某等人建设工程的唯一出路,遂指使被告人姜成将未收到马某补偿款的剩余村民的地边子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迫使马某等人找其购买该地边子。马某等人通过中间人多次找张某购买该地边子,最后被迫谈定26万元。 2013年5月20日,被害人马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姜成在颍东区杨楼孜镇张某经营的帅豪宾馆签订转让协议书,张某在担保人栏签名。马某等人将26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姜成。后被告人姜成将26万元交给了张某,张某分给被告人姜成11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害人吴某甲、马某、吴某乙、吴某丙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姜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姜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分赃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土地补偿协议、转让协议、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终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江某甲、胡某乙、江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陈述,已判刑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张某处只分得赃款2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1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已判刑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成分得赃款11万元,且该事实被已生效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终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故对被告人姜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成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积极参与,并配合张某完成敲诈勒索过程,不属于胁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成的犯罪情节,对其已在三年以上量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姜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姜成违法所得11万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向阳 代理审判员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赵友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田艳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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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七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