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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5-03-26

201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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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甲。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子安、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结婚,2001年1月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有十分严重的矛盾冲突,双方父母亲戚也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发现被告给其他异性的暧昧短信,被告平时不参加社交活动,也不允许原告参加。2013年1月,双方发生剧烈争吵后原告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子,开始与被告分居。之后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没有希望原告回家的行动和表态,双方感情愈发淡漠。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就是为了分割被告的房产,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4日生育儿子黄乙。2008年原告因病住院,因认为公公在护理期间行为不当,向被告诉说后觉得被告偏袒公公,导致原告与被告及家人产生矛盾。2013年1月,与被告再次争吵后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 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5年4月进行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黄甲、张某某共同共有,房屋购买总价284600元。 被告黄甲陈述,原、被告收入微薄,凭婚后短短几年的积蓄根本无力购房,诉争房产的购房资金均来源于大港乡民华村1队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父亲黄金龙名下,使用权人为被告的父母、被告、被告的妹妹及被告的爷爷。2002年时被告从其他拆迁户处购得诉争房产的额度,遂借款10万,其中7万用于支付首付,余款付给了上家作为转让费。2003年被告家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遇拆迁,拆迁安置房屋在小昆山,考虑到孩子在松江读书,故将小昆山的安置房额度出售,出售款和动迁补偿款用于归还10万元借款及支付诉争房产的其余房款,还有多余的钱存入了股票帐户。而原告主张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及借款购买,要求对半分割。 因双方对于诉争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产及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因评估机构未能进入室内勘测,仅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6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1588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42.3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诉争房产包括装修的现有价值按照评估价值计算。 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帐号为AXXXXXXXXX的股票交易信息,提出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每股8.45元卖出证券代码为600606的股票15000股,折合126750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称,婚后的存款均由原告保管,只要原告将其保管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那么被告也同意对股票进行分割。而原告否认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更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为公公侍病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偏袒公公,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间隙。同时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与被告分居,同年12月起诉离婚未得到支持。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近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黄乙长期跟祖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考虑到为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其跟随父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600元/月。 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原、被告二人收入都不高,不可能在短短三年左右时间内积蓄起近三十万购房资金,原告陈述部分房款为借款,但对借款及还款情况均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购房资金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购房资金基本上都出自被告及其家庭的拆迁款,对诉争房产的贡献较大,故确定诉争房产归被告黄甲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78000元。 被告的证券帐户内资金:原告提供了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3日的股票交易记录,证明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的帐户内至少应有资金126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交易并无发生较大金额亏损,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确切的股票和资金存余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该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3375元。 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均由原告保管,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如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财产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乙(2001年1月24日生)随被告黄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 1、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黄甲所有,被告黄甲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678000元;原告张某某于被告黄甲支付完毕全部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2、被告黄甲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证券帐号为AXXXXXXXXX)归被告黄甲所有,被告黄甲支付原告张某某折价款63375元; 上述二项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合计741375元,由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评估费7300元,合计诉讼费12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75元(已付200元,其余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由被告黄甲负担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玲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办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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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子安

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