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勤。
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晟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莹莹,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金勤为与被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勤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坚,被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孟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到2016年3月31日提出辞职。因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且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工厂从李沧区南王家上流村XXX号搬迁到XX公里外的瑞金路XXX号,给原告生活造成巨大不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经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并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57.16元。2、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申请,未获得被告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结清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迟迟没有办理辞职手续,无故旷工至今,给被告造成损失。且被告变更地址合乎法律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中自动撤回了关于拖欠工资的仲裁申请,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工资发放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操作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青岛市。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公司职工发出通知,内容为,公司定于2016年4月1日由青岛市李沧区南王家上流村XXX号整体搬迁至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XXX号,要求公司职工于2016年4月5日准时到新厂区上班。被告自2016年3月29日开始搬迁,至4月1日搬迁完毕。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16年3月31日口头向被告申请辞职,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是所在村代缴。被告称,因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且原告在劳动仲裁及法院庭审时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已于2016年7月在人社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至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资料,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称自2015年7、8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延1-2个月发放工资。原告口头申请辞职前,被告未发放2016年2、3月份工资,上述工资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27日发放。被告称,公司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因韩国投资人单方恶意撤资,导致公司完全停止业务,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克成四处筹钱给工厂员工开工资,至今公司仍有上百万债务。原告表示对上述情况不了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原告主张,其因工作地点变更及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申请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并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46.43元。被告称,原告口头辞职后,其要求原告对之前的工作及其他费用做统一结算,但原告一直拖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平均工资水平应为合同约定的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自199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575.16元,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裁决书在案为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口头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次日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虽辩称已在人社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资料,被告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其因工作地点变更及被告无故拖欠工资被迫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2015年7、8月份开始拖延一至两个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整体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存在恶意。原告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对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容忍并予以接受,之所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的直接原因为被告公司搬迁。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市,被告公司搬迁前后的地址均在青岛市李沧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动地点变更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虽原告因被告经营地址搬迁申请解除合同时被告尚未发放2016年2、3月份工资,但至本案立案前,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4月27日发放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