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静,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
原告:李纯华,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
法定代表人:徐艳艳,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静、李纯华为与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李纯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静、李纯华诉称:原告位于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大堡子村的15亩承包地,因为盘锦市公路网中的“中华路”建设工程项目,据称已被征收为国有,而具体的相关征地批文申请人均未看到。后在被告的强迫之下,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原告认为案涉协议无效。首先,本协议属于征地补偿协议,那么签约主体应该是拆迁人,被告作为一个企业单位主体不适格,无权签订此协议。其次,本协议属于征地补偿协议的性质,那么也应由适格主体持有拆迁批准文件来与原告协商,被告没有拆迁批准文件,强迫原告拆迁违法。再次,补偿严重不合理,原告承包地征地片区的最低价位3万元一亩,被告补偿原告7200元一亩。任何人也无权违法克扣应该属于农户的征地款,此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辩称:目前大洼县辖区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前进农场依大洼县政府的授权管理、经营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国有农场的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只是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的,不涉及土地补偿。即便有土地补偿金,亦应归国有,不具体下发个人或承包户。只有安置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才具体下发个人或承包户。对原告诉称的15亩农用地,是因修建中华路公益性建设的需要收回的,并且已经签订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以履行完毕的协议,认为主体不合格,补偿不合理,要求撤销,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和管理权的企业法人,二原告系被告行使发包权范围内的土地承包人。2011年5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二原告的土地用于中华路建设,征用土地面积为15亩,土地补偿综合费用7200元每亩,补偿金额合计108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5亩土地,被告亦按约定支付108000.00元补偿金给二原告。现二原告以被告不具备土地征收的主体资格、受被告强迫、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通知中规定了大洼县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平均价为3.17万元,并对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作出说明,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时间。
2、二原告与被告陈述。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及协议中二原告签字系二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
3、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4、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通知。该证据证明大洼县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平均价为3.17万元,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有:
1、二原告提交的职工承包经济合同手册复印件。因该证据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下发,不能证明二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2、二原告提交的承包农田被占用的照片六张。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协议前原告承包地已经被占用、损毁的事实,其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3、二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大洼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十点项目事实规划的批复》、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的信封及大政[2011]140号文件、盘锦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盘国土资发[2011]175号文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回执文件、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信息公开回执及答复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土地征用”的字样,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协议。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本身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土地征收协议。《协议书》的实质是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和管理权的企业与承包人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二原告对该《协议书》中二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强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协议中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提出的协议系被强迫所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低于原告承包地征地片区的最低价位3万元一亩属于违法克扣应该属于农户的征地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后,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项目也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但是,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土地补偿费应给与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管理者。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应给与被告,二原告无权领取。因此,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静、李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静、李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凤林
代理审判员盖宏菊
人民陪审员孙宏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