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朝阳,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朝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威、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作出京工商朝华举答字(2014)第038号《举报情况答复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一、反映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销售的宁夏红(蒸馏酒),非法添加“柠檬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举报的情况不属于被告管辖,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被告将把相关材料移送管辖机关,原告也可直接向管辖机关提出申请。二、反映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销售的宁夏红(蒸馏酒)的外包装标注“每天喝一点健康多一点”与“中国专利金奖”等字样涉嫌非法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商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告也可直接向管辖机关提出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举报书》,用以证明举报来源。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对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4张照片。3、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专利金奖》证书复印件。4、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情况答复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京工商朝华移函字(2014)40号《举报移转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9、京工商朝华移函字(2014)41号《举报移转函》。上述证据材料2至9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履责符合法律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酒类广告管理办法》;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在本案中对原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其履行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上述《举报情况答复函》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华威工商所提交了关于乐购公司的相关涉案举报材料。2014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举报情况答复函》后才知道被告已将原告的举报案件移交至广告主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原告认为,此类案件被告完全有能力和职责进行查处,移交此案纯属推诿和渎职不作为。依据《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查处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确有困难的,可经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上述规定说明被告对乐购公司所在区域的违法销售行为具有管辖职权,并属于其职能职责范围,应对乐购公司销售行为进行查处,除非另有证据证实查处确有困难,经法定程序后方可移送。但被告未经调查,直接将案件移送至商品生产地工商局处理,且未通知或提供证据说明对查处案件存在何种困难,也未经移送案件的相关法定程序,属于严重违法且不作为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举报情况答复函》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依法受理并查处举报所涉违法行为。
原告举证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物小票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商品。2、5张照片,包括一张酒瓶的照片,一张酒瓶包装盒的照片,三张宣传册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宁夏红枸杞酒确实是在乐购公司购买的,真实存在。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别人举报的事项与原告举报的事项是相同的,但天津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厂家可以处罚为什么被告不能处罚,本案当中应该不存在相应的困难。4、一张视频录像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下属的华威工商所所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称涉案广告语是否违法还需要论证,但《广告法》明确说是违法的,为什么还要考证,被告存在推诿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作出的《举报情况答复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进货为成品进货,产品到货后单纯以货架陈列方式直接销售,产品外包装及内装产品全部为生产厂家包装完毕,依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广告法》第二条规定,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既非广告主,亦非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且未主动实施任何广告宣传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宁夏红生产厂家及广告主,应对其产品外包装涉嫌虚假宣传承担责任,属于《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将案件线索移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被告作出的《举报情况答复函》履行了相关程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举报情况答复函》内容合法、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法定形式,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进行核查、判断以及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等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下属的华威工商所收到原告当面提交的《举报书》,原告在《举报书》中要求被告:1、依法认定被举报人销售宁夏红(蒸馏酒):宁夏红精品酒135毫升,宁夏红枸杞酒500毫升,宁夏红12度健康生活225毫升,宁夏红经典酒500毫升等(以下统称“宁夏红(蒸馏酒)”)添加“柠檬酸”涉嫌非法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到“宁夏红枸杞酒(蒸馏酒)”的违反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的违法事实。2、依法认定被举报人销售“宁夏红(蒸馏酒)”外包装标注“每天喝一点健康多一点”与“中国专利金奖”等字样标注涉嫌非法宣传。3、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原告货款4624.30元整,并依法赔偿举报人十倍价款46243元整。4、请依法将行政认定与处罚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2014年1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至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营业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过程中发现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确实在销售被举报商品。后被告工作人员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网上调取了涉案生产厂家的企业信息。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决定延期7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2014年11月12日,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生产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国专利金奖证书复印件。被告经核查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被诉《举报情况答复函》,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当日,被告又分别作出京工商朝华移函字(2014)40号和41号《举报移转函》,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宣传的案件线索,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涉案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的案件线索。收到上述《举报情况答复函》后,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在本次举报前,原告就同一事项曾向被告进行过投诉,被告组织当事人调解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机构改革相关精神及北京市相关文件的规定,本市新组建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质监部门在生产环节、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和卫生部门在消费环节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以及由原药监部门和食品办负责的监管职责,实行对食品药品的统一监管。本案中,原告通过举报要求对涉嫌非法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进行处罚的事项已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上述举报事项后依法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被告通过对原告举报的涉嫌非法宣传事项的初步核查,认为本案中乐购公司大成东分公司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故将涉案商品生产者涉嫌非法宣传的案件线索移交广告主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诉《举报情况答复函》中并未引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依据,而是引用《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两者关于案件移交处理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因前者属于部门规章,被告在适用法律时应引用前者,本案被告引用法条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的实际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移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查处困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查处困难情况的判断,涉及被告作为专业领域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审判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事项,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被告接受举报而进行的查处职责范围,且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进行本次举报前,原告已先行启动过投诉程序,被告亦予以相应的处理。但在此也应向被告指出,对于不属于举报范畴的事项,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向举报人进行释明,或者在答复中予以说明,被告对此应予注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中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五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履行了核查、现场检查、延期立案审批、调取材料、不予立案审批、作出答复并送达、移转案件线索等程序,符合上述规章中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举报情况答复函》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并查处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朝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世奎代理审判员寇天功人民陪审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