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櫠某2、章某3等与章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自行回避 处分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16

201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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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2,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3,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哲,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萍,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1。 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4,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5,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章某2、章某3因与被上诉人章某1、章某4、章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02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2、章某3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哲、孙晓萍,被上诉人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戴某,被上诉人章某4、章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章某2、章某3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2/5的案涉房产;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章某1、章某4、章某5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承办该案的审判员推荐,且该代理人与该案的审判员存在亲属关系,审判员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足以影响公正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认定章某2、章某3对章某5与章拥民签订的协议知晓,对章拥民立下的遗嘱无异议,纯属主观臆断。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章某5与章拥民的协议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房产,应属无效;(二)本案物权登记未变更,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化,没有侵权事实发生,不属于侵权纠纷;(三)本案系析产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章某4称:同意章某2、章某3的上诉主张。 章某5称:同意章某2、章某3的上诉主张。 章某1辩称:不同意章某2、章某3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分割父亲章宝珍登记的房屋一幢;2.本案诉讼费由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章宝珍在祁门县平里镇平里村平一组建造了房屋一幢,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章宝珍,地号:09047602011。章宝珍与其妻子谢双喜共生育三个女儿章某2、章某3、章某4,两个儿子章某5、章拥民。章宝珍妻子谢双喜于1976年去世。章宝珍于2000年10月21日去世。章宝珍去世时,章某2、章某3、章某4均已出嫁,章某2嫁到祁门县芦溪乡芦溪村,章某3嫁到祁门县平里镇平里村,章某4嫁到祁门县平里镇双凤村。章某5也已经成家,并在1992年另建新房搬出诉争房屋。××××年6月15日,章某5与章拥民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今有一房原是章某5与章拥民共住,经协商作价6000元,兄弟两人各得一半,现章某5已建新房,章拥民已成家住老房,章拥民必须拿3000元给章某5。老房子归章拥民是父亲在世的时候已协议好的。该份协议上章某4丈夫汪日成作为作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并替章某4签了名字。之后,章拥民支付3000元给章某5。2011年3月18日,章某5与章拥民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诉争房屋更换过户至章拥民名下,归章拥民所有,其章氏兄弟姐妹不可争议。该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年,章拥民与戴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1。2014年7月,章拥民与戴某在祁门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章某1由章拥民抚养,章拥民不要求戴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章拥民与戴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子,双方均表示放弃,暂由章拥民代为管理,儿子成年后过户给儿子。2015年5月30日,章拥民因病去世。章拥民直至去世,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去世前立下遗嘱:两幢老屋(其中一幢为诉争房屋)归儿子章某1,但是房屋仍由其侄子章伟代为托管,戴某可以住家带孩子,没有任意买卖权利。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及章某1对章拥民遗嘱没有异议。庭审时,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表示兄弟姐妹五人平日关系较好,经常来往。现因戴某再婚,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发生纠纷,故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诉至法院,要求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析产纠纷还是继承权纠纷。继承权纠纷是对各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资格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析产纠纷是由于各当事人对共同共有的遗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当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章宝珍遗留的位于祁门县平里镇平里村平里街的房屋一幢,由章某2等四原告及被告章某1的父亲章拥民五人共同继承,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此案系因章拥民死亡,章某2等四原告与章拥民的继承人章某1之间产生的诉讼,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对已继承了的共有房屋的分割,按析产案件处理。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分家析产纠纷属于财产所有权的侵权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共同共有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行使。本案中,四原告之一的章某5与被告章某1的父亲章拥民××××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当地农村的习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章某5对其应有的份额已经进行了处分,章拥民支付了对价,故对章某5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在场人汪日成与章某4系夫妻关系,在章某5与章拥民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章某4共有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及时告知章某4。章某5与章拥民于××××年6月15日签订协议时,章某2、章某3虽然不在场,但章某2出嫁至祁门县芦溪乡芦溪村,距离平里镇不远;章某3出嫁至祁门县平里镇平里村,与章拥民同属一个村。在庭审时,四原告亦认可姐弟几人感情深厚,经常来往,结合当地农村的习俗,亦应当知道章某5与章拥民就父亲遗留的房产已经作出处分,不可能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对此事毫不知情。原告章某2、章某3、章某4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主张权利,而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关于该诉争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中,被告章某1父亲章拥民生前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章某1系章拥民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及章拥民的遗嘱,该诉争房屋归章某1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负担。 二审中,章某2、章某3对其一审中提交的章拥民于2015年5月27日书写的遗嘱,发表补充意见:该遗嘱是真实的,但该遗嘱处分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不合法。且章拥民立该遗嘱时,章某2、章某3均不在场,对遗嘱内容不知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章宝珍与妻子谢双喜共生育三个女儿两个儿子。1976年,谢双喜去世。1982年以前,三个女儿章某2、章某3、章某4陆续出嫁,均离开了章宝珍所在的村民组。章宝珍与二个儿子章某5、章拥民共同生活,并于1987年建造了案涉的房屋。1990年12月20日,章宝珍就案涉房屋取得皖祁集建(94)字第57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章宝珍;地址:平里镇平里村平一组;用地面积388.0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2.68平方米;用途:住宅”。上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变更登记,现由章拥民的儿子章某1持有。案涉房屋现仍由章某1、戴某居住。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庭告知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征询其是否申请回避,章某2等四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二审庭审中,章某2、章某3明确上诉请求为,确认章某2、章某3占有共有房产2/5份额并予以分割。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章某2、章某3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反了自行回避的法律规定,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回避申请,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章某2、章某3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章宝珍于2000年去世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案涉房产本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五个子女均有份额。但章某5与章拥民二人于××××年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作价6000元,由章拥民向章某5支付3000元后,案涉房产归章拥民一人所有。在该协议上,章某4夫妇作为“作证人”签名,而后,章某5亦收取了章拥民的3000元房款。直至章拥民于2015年去世,案涉房屋一直由章拥民一家居住,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均未向章拥民主张过分割房产。章拥民去世后,因其前妻戴某与他人再婚,并与章某1在案涉房屋内共同生活,由此引发了本案纠纷。章某2、章某3虽为出嫁女,但居住地离章某4、章某5、章拥民均不远,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出嫁后与姐妹兄弟从不来往。同时,根据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对章拥民的情感,以及其姐妹兄弟之间的往来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章某2、章某3对章某5与章拥民于××××年就案涉房屋的处分,应当是明知的、认可的。故,其在历时14年后,再提出分割房产,显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章某2、章某3上诉称对章某5与章拥民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不知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章某2、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章某2、章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有春 审判员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浩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彭哲

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孙晓萍

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