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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畅与宋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 律师录入

案例基本信息

20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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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文书正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5540号
原告:刘畅,女,200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泽远,男,199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刘畅与被告宋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泽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返还原告借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前男女朋友关系,自2020年7月5日开始,被告总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202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手续费20元,实际向被告转账4980元),当日晚被告再次借款13,000元(手续费78元,实际向被告转帐12,922元),并写借条承诺向原告借款18,000元分期完成还款到结束,截至今日,被告欠款18,000元仍未归还。
宋泽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泽远于2020年7月21日向刘畅借款18,000元,承诺分期完成还款。至今,宋泽远未返还刘畅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泽远向刘畅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刘畅起诉称宋泽远18,000元借款未还,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宋泽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刘畅的事实主张成立。刘畅要求宋泽远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泽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泽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畅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宋泽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亮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