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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琴与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本案争议 鉴定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10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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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琴,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民,男,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葛长青,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该医院医患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秀琴与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民、王介伟、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181.73元、护理费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8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入住被告处,并于2014年8月26日行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又在2014年9月5日行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麻醉后未做)。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被告对原告做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脑出血后遗症、××2级,很高危、泌尿系感染。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定期检查骨折恢复情况时才发现自己的右髋关节前脱位,已无法治疗,原告已经丧失站立、行走能力,只能终生卧床。原告认为,救死扶伤是被告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以精湛的医术、××人,但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在治疗股骨颈骨折的同时造成原告髋关节脱位,在没有治疗的情况下对原告及家属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原告已经错失了最佳的治疗时间,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辩称:1.关于责任问题,经过鉴定,在确认被告承担的责任,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次要责任中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2.开庭前原告也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在考虑伤残赔偿时在九级伤残范围内确认赔偿。3.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里,××的治疗应从赔偿金额里剔除。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是不公平的,因为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治疗是治病救人,××都能治好,让医疗机构承担这种责任不论从法理上还是道德上都是不合适的,所以不应得到支持。5.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患者2014年9月13日已经出院了,到现在没有看到原告继续就医的证据,后续治疗的费用不在被告赔偿的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原告自己支付13181.73元)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李秀琴因右股骨颈骨折入院,医院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在术前手术方案告知方面存在缺陷;术后实施牵引治疗的措施存在不当,与患者发生术后髋关节脱位有关;复位手术失败后的病情告知有不足,不利于患者及时进行后续治疗,故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5]临床鉴定第2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秀琴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脱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较低,鉴定意见书中××不能完全说明术前右侧肢体肌力是0级”与鉴定意见自相矛盾。被告表示服从该鉴定意见。基于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同时,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北京法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资料等均一致,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13181.73元;2.护理费2573元。自住院日2014年8月9日到做手术失败日2014年9月5日,按28天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2573元(33543元÷365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4.营养费2800元(2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78456元。按九级伤残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78456元(26152元×1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是原发病的治疗,不应计算入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天数认可,标准不认可,应按照保定市实际情况计算。营养费无大夫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公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具体赔偿责任。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保定市第二医院承担40%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800元缺乏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应有实际发生,故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事发后被告的态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100010元(13181.73元+2573元+2800元+1000元+2000元+78456元),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承担40004元(100010元×40%)。被告主张应剔除治疗××的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琴各项损失40004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鉴定费、出庭费共计16500元,合计19196元,由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负担7678元,原告李秀琴负担1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巍 审判员庞鸣倩 人民陪审员张玉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培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介伟

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