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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残疾赔偿金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1-04

201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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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负责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三,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庆阳,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三、原审被告王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0时11分,王庆阳驾驶车牌号为皖Q×××××号小型轿车,沿金塔路行驶至金塔路与南北大街交叉口100米时,刮撞到行人李小三,致李小三受伤及衣服、项链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小三受伤后,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己垫付医疗费385.12元。李小三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被“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王庆阳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2241201404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王庆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三无责任。因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李小三进行当庭举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国元保险芜湖公司要求延期审理,无法律依据。对李小三进行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国元保险芜湖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国元保险芜湖公司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要求“对李小三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居住和开棋牌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因国元保险芜湖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小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李小三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5.12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4160元【(90天+2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818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李小三人民币118781元(此款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385元,在“商业险”中赔付8396元)。

原告诉称

国元保险芜湖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小三在上海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元保险芜湖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少承担赔偿款41474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小三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李小三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517号顾丽红家,在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446号经营一家‘棋牌室’”,结合我市居民外出务工实际,一审据此认定李小三在上海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国元保险芜湖公司虽上诉称李小三提交的上述证明内容不属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因此对国元保险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元保险芜湖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侠 审判员后伟 代理审判员汤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平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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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玉洁

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