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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瑾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强制性规定 合同 合同的效力 定金 租赁 交付 解除合同 给付 担保 债务人 不履行 返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6-02

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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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瑾。 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诉讼记录

原告魏瑾诉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海独任审理,书记员赵文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瑾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以下简称认租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宁市××秀区利海?亚洲国际购物中心B区3层的商铺用于经营儿童手工DIY手创馆,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交铺日期按将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提前30天,合同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均进行了约定。认租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签订认租书却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魏瑾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的《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2、被告利海公司向原告魏瑾双倍返还定金22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利海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魏瑾欲承租被告利海公司位于南宁市××秀区利海?亚洲国际购物中心的商铺,遂向被告交纳签约订金110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魏瑾(巧娃DIY手创馆)交来利海蓝生活广场B区3层商铺签约订金11024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魏瑾(乙方,承租方)与被告利海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南宁市××秀区利海?亚洲国际购物中心B区3层商铺,用于开展儿童手工DIY、儿童零售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期起始日以将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为准),交铺日期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提前30天;乙方签署认租书的同时须向甲方缴纳定金11024元;认租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向甲方缴纳签约定金后生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由双方约定;认租书只作商铺认租,有关租赁事宜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为准;此外,认租书对租金、物业管理费、免租期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也未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3月9日,被告签收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商铺平面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魏瑾与被告利海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租书约定,认租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向被告缴纳签约定金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已在认租书上签字和盖章,且原告在签订认租书之前已向被告支付了与定金相同数额的款项,故 原、被告签订的认租书成立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认租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认租书解除的问题。认租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也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认租书,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该日送达至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于2016年3月9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订金38563.7元,之后双方签订的认租书约定,原告签署认租书的同时须向被告缴纳定金38563.7元,原告认为其所交纳的签约订金在签订认租书后已转化为定金,对原告的该说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约定的定金,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魏瑾与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于2016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魏瑾双倍返还定金22048元。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东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文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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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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