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振碧,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沿宏(一般代理),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代礼,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渠县建设银行家属院联建房B栋2单元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全权代理),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胡振碧与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碧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沿宏、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振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3649.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系渠县凯宾.锦尚园开发商,锦尚园建有1、2号楼,1号楼下面已安装卷帘门,有防护设施,对外封闭。2号楼下面没有封闭,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无警示标语,无栏杆,且漆黑一片,更没有安排保安等人员看守。2015年10月23日,原告之女王素英以其儿子赵俊洋名义购买了被告的第2号楼第1单元1-30-3号住房。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照顾小外孙赵晨(即赵俊洋的弟弟)的过程中,从2号楼1单元下面约6米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当即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花去了医疗费37437.14元。2016年9月20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2号楼的通道没有安装卷帘门,是因为通往地下车库,房子没有交付,通往地下车库一直有警示标志。2.原告坠落处的高度只有3米,是原告自己放下小外孙去看稀奇不慎坠落的,其小外孙也在外面的行人通道上。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只住院28天,不应当产生较多的交通费。4、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女以其儿子名义购房属实且已交房,但原告受伤与购房处不在一条线上,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证据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3张计币41473.94。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有1张系药店收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2016年9月2日在达州市昌野天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00连锁店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00元,该收据中无购买人姓名,是否用于原告受伤治疗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份收据及金额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14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主张过高,同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属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亦属必然,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受伤严重程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3、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11张、视频资料1份和被告提供事发现场照片2张。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原告认为其事发现场的照片中的“施工区域、请勿进入”警示标志是事发后被告补贴的;被告认为是在事发前就一直存在的。本院认为,诉讼中经本院实地查看,事发现场确有A4纸打印的上述警示标志,但经认真观看2016年6月16日原告受伤抬出时的视频资料,其抬出通道的墙壁上并无明显警示标志张贴。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提供的代理人调查朱霜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朱霜系锦尚园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系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身份,其证言内容中关于警示标志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加之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15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收据,没有护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只有收据1张,系渠县永康陪护服务公司盖章收据,没有陪护协议、护理资质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系渠县凯宾.锦尚园开发商,锦尚园建有1、2号楼,所开发修建的房产于2016年5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住宅部分已销售交付给业主,其开发建设的商业房和地下车库部分未交付和投入使用,至诉讼时其商业房和地下车库仍处于完善之中。1号楼下面通道已安装卷帘门,对外封闭。2号楼下面通往-1楼的商业房和-2楼的车库通道在2015年6月前未装门封闭,未安装栏杆和照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之女王素英以其儿子赵俊洋名义购买了被告2号楼第1单元1-30-3号住房。2016年6月16日下午约17时许,原告胡振碧用婴儿车推着小外孙赵晨(即赵俊洋的弟弟,约8个月大)从住宅楼下至小区花园内玩耍,在经过小区的行人通道时,发现旁边相隔约3米的2号楼通往下面-1楼商业房和-2楼车库(为共用通道)的通道未关闭,原告自认为该通道系商业门市,将小外孙赵晨放置于小区内人行道上,自行前往未关闭的通往商业房和车库的通道里观察,因该处光线极暗和未安装护栏,原告不慎踏空摔下至-1楼梯间处,致其昏迷。因赵晨无人看管,长时间在小区花园内哭闹引起众人围观,才发现原告摔伤。经报警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左侧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了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40973.94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1339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修建凯宾.园小区过程中,在商业房和地下车库尚未完全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其住宅小区花园通往地下车库的通道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当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而疏于监管防范,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振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当天,其主要职责是陪护和照顾孙子,由于自身好奇误解非必经通道用途,放弃对小孩的临时监护,只身前往通道内观看,在光线极暗和无照明的情形下,继续进入不慎踏空摔下受伤,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本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时间长短,也无据证明有城镇收入来源,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请,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从事其他务工的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纳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0973.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3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406.94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振碧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胡振碧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406.94元,由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3570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胡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胡振碧负担640元;由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