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金全,男,1954年5月出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告兴安盟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生富,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黄金全诉被告兴安盟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全起诉称,2004年6月被告招聘原告在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招聘协议。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10000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全主张被告兴安盟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款,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解决,本院不能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黄金全的起诉。
原告黄金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