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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显添与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拍卖 国有土地使用权 处分 合同 买卖不破租赁 出租人 解除合同 溯及力 管辖 侵权行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1-15

201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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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显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大道北侧市江南市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家玲,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刘显添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房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刘显添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显添侵犯了恒福房产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认定事实错误。刘显添与恒福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贵港市国土资源局(2007)150号《函》以及贵港市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于2007年9月17日和20日的《函复》可以证实,拍卖涉案土地时,应向租户支付适量补偿,在恒福房产公司支付补偿款前,刘显添有权拒绝拆除建筑物、搬离涉案土地。二轻联社已将房屋卖给了刘显添,其私下处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将二轻联社列为第三人,遗漏了诉讼主体。本案实质是拆迁补偿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法院管辖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刘显添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本院重点审查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刘显添申请再审提交的贵国土资函(2007)150号《函》以及二轻联社的《函复》,经查这些证据已于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函复》明确拍卖宗地范围的设备搬迁及租户由二轻联社负责,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刘显添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涉案土地在公开拍卖中,由恒福房产公司竞得并取得贵港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福房产公司对该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刘显添与二轻联社属下的针织厂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恒福房产公司作为土地的受让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已经承接了原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在恒福房产公司履行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前的提前告知义务后,刘显添作为承租方拒绝搬离,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恒福房产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利。恒福房产公司据此诉请判令刘显添清除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并返还涉案土地,依法有据。刘显添主张在恒福房产公司支付补偿款前,有权拒绝搬离涉案土地,因恒福房产公司并没有在(2007)150号《函》以及《函复》上签字确认,且刘显添没有反诉要求恒福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刘显添主张与恒福房产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财产租赁或其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占恒福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刘显添申请再审并没有指出原判决存在上述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四)关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问题。本案是恒福房产公司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刘显添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二轻联社列为第三人,遗漏诉讼主体。因刘显添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追加二轻联社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没有将二轻联社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 此外,刘显添还主张本案属拆迁补偿案件,法院管辖错误。因本案是恒福房产公司以其权益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刘显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刘显添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文 代理审判员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熊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素蓉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