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树英。
委托代理人:张正宇。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仇旭峰。
委托代理人:王熠。
被告:海宁市奇通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铃斌。
委托代理人:裘叶钦。
诉讼记录
原告张树英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浙商嘉兴公司)、海宁市奇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宇、被告浙商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熠、被告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叶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53分许,汪金亮驾驶奇通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海宁市许村镇龙洲印染有限公司对面地方,在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往西童天学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童天学驾驶的车辆上乘员肖应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肖应江伤后就医治疗。当月18日,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汪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天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应江无责任。
经查,浙商嘉兴公司承保了奇通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
2014年11月3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受理了肖应江因前述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残程度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委托,并于11月5日进行司法鉴定。1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2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应江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Ⅹ(拾)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10日、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8周。鉴于此,肖应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80625.30元,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依法赔偿损失。
肖应江因病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死亡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之前已身故,肖应江死亡时仅留有母亲即原告一个法定继承人。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已造成肖应江人身严重损伤,进而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肖应江本人及原告也遭受了精神损害。对于肖应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浙商嘉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基于奇通公司系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且汪金亮与奇通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故奇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肖应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0625.30元(医疗费4729.1元、误工费13414.5元、护理费8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4545.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浙商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奇通公司按8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5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嘉兴公司辩称,一、对肖应江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因为肖应江受伤的程度达不到伤残标准,因其本人已经死亡,所以不提起重新鉴定;二、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对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期限予以认可,原告起诉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肖应江自身原因,在鉴定还没有出具之前即死亡,所以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侵权人生命存在为前提,因肖应江已经死亡,所以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转让与继承。
被告奇通公司辩称,汪金亮系公司员工,驾车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已于诉前支付原告医疗费5090元。
被告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
2、汪金亮驾驶证、奇通公司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行驶的资质。
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报告单1组6页,证明肖应江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浙商嘉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二点中指出肖应江的内固定应该在半年后拆除,原告提供的固定报告中内固定没有拆,这是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的原因之一;奇通公司无异议。
5、门诊收费票据3份、挂号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肖应江的过程中花去医疗费用168元,据原告所知奇通公司也支付了5000余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对医疗费一并处理。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委托人是肖应龙(肖应江兄长),被鉴定人是肖应江,证明肖应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到场;对三期鉴定的时间予以认可;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7、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与派出所联合证明各1份,证明肖应江死亡并注销户籍;原告张树英为肖应江母亲,现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8、村委会与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原告生育四个子女,证明肖应江的被扶养人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为肖应江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已经死亡,不存在扶养义务,所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9、X片2份,证明肖应江左足趾骨粉碎性骨折及结构性破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肖应江达到十级伤残主要是通过阅片的方式,证明肖应江已达到伤残等级。经质证,两被告对X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片子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25日与2014年10月2日,在做鉴定的当天,即2014年11月5日也需要拍一张片,与另一个健康的足部的片来对比,原告方提供的2张片子不能说明肖应江确实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从片子的角度看不出来足弓破坏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因为足弓破坏是需要测量的。在鉴定报告中也未写明是哪个弓破坏达到三分之一以上。这两张片子显示的全部是受伤的左足,没有作为可以对比的右足,也无法判定足弓是否破坏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被告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浙商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医疗费发票7份(其中6份门诊发票、1份住院发票)、住院费清单一组,证明奇通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90元。经质证,原告、浙商嘉兴公司无异议。
被告浙商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浙商嘉兴公司对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以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7日12时53分许,汪金亮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海宁市许村镇龙洲印染有限公司对面地方,在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往西童天学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助力摩托车乘员肖应江(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柳溪苗族乡坪上村滑石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天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应江无责任。
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
经肖应江家属委托,2014年11月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绿城鉴定所)在浙江省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对肖应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2014年11月10日,肖应江因脑溢血死亡。2014年11月13日,绿城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肖应江因车祸致伤,造成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经左足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10日,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8周。
童天学系奇通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系其在工作时间的职务行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奇通公司,在浙商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花去医疗费5258元(其中原告支付168元、奇通公司支付5090元)、鉴定费2100元。
原告与丈夫肖坤文(已病故)共生育四个儿子,肖应江为四子,原告系其唯一继承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如果该请求成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但是,鉴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故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继承。本案中,肖应江之伤生前已接受了绿城鉴定所的现场检验,绿城鉴定所在肖应江死亡之后出具鉴定意见,不影响其在死亡前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鉴于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性,肖应江死亡前,残疾赔偿金已成为其相对确定的可期待利益,该利益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债权,在无证据显示肖应江已明确放弃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继承范围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允许继承。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模式,即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而并非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时间为依据。因此,肖应江死亡时仅30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支持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肉体与精神的打击进行的精神赔偿,其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被侵权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必须以生命存在为前提,其死后便不再享有。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绿城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2100元由委托方自行负担。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肖应江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11660元(106元/天×110天)、护理费7420元(106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75(14498元/年×15年×10%÷4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0元,计70260.7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就原告的财产性损失70260.75元,各个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各个分项限额,故该70260.75元应由浙商嘉兴公司赔偿。
奇通公司已于诉前支付原告5090元,可视为奇通公司替浙商嘉兴公司垫付应赔原告损失的款项,应在浙商嘉兴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浙商嘉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170.75元(70260.75元-509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英因肖应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170.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张树英负担68元,由被告海宁市奇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