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朱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发银,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萍,县长。
委托代理人方菲,舒城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宗贤,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早元,系第三人王宗贤丈夫。
诉讼记录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不服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舒城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舒城县方正网吧负责人朱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银,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建军,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菲,第三人王宗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诉称,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第三人王宗贤工伤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5年2月20日8时20分左右,第三人王宗贤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7日,王宗贤的儿子到网吧来要求出具一份证明,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王宗贤是网吧的清洁工,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王宗贤与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非其正常下班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15]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7日,原告负责人朱立新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其网吧清洁工,月工资1200元。2015年3月16日,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原告合伙人邹贵舒进行了问话,邹贵舒认可第三人是原告网吧的员工。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王宗贤于2014年12月9日经她儿子介绍应聘于方正网吧,口头约定夜班保洁,主要是打扫网吧卫生。2015年9月8日,被告委派两名工作人员去原告网吧调查,原告合伙人邹贵舒称“王宗贤是在我网吧上班,大约是2013年10月份来我处上班,是清洁工”。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第三人家住原舒城县化肥厂宿舍区,交通事故发生在春秋北路“万佛庄园莲花苑”小区门前路段,是其正常上下班路线。其下班始发地方正网吧到事故发生地有4里路之遥,舒城县交警大队对邹贵舒的问话笔录中记载,王宗贤在事发早上7时50分下班的,步行至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可以看出,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作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对案件进行了合面审查,听取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经审议后,认为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时,原告拒收,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邮政快件回执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起诉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宗贤家住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原舒城县化肥厂宿舍区。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王宗贤应聘于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从事网吧夜间清洁工作,该网吧坐落在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路步行街。2015年2月20日8时20分左右,第三人王宗贤下班回家,路过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万佛庄园莲花苑”小区门前路段时,遇石受宝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舒城县春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该车撞倒第三人王宗贤,致王宗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石受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宗贤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植物人状态。2015年9月8日,第三人王宗贤丈夫张早元向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此案,2015年9月7日,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宗贤(身份证号码××)为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清洁工,月工资为1200元,此情况属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舒人社工伤[2015]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当日送达于原告。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不服向被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5日,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舒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用中国邮政EMS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2016年1月2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邹贵舒签收。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辖区的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丽
审判员杨圣海
人民陪审员王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