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甄玉丽,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波,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该公司职工。
诉讼记录
原告甄玉丽与被告张胜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玉丽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张胜波委托代理人商艳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玉丽诉称,2016年1月6日06时50分许,被告张胜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路大城县老二中道口时,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甄玉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甄玉丽及乘车人尹国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胜波负主要责任,原告甄玉丽负次要责任,尹国旗无责任。被告张胜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甄玉丽的二次手术已经完结,就后期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胜波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此次赔偿中予以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06时50分许,被告张胜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路大城县老二中道口时,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甄玉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甄玉丽及乘车人尹国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胜波负主要责任,原告甄玉丽负次要责任,尹国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玉丽就其第一次治疗后的经济损失诉到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102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5月31日至6月20日,原告甄玉丽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0天。原告甄玉丽于2016年6月8日全麻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院方向家属告知原告病情,告病危,转入一级护理,于6月12日转入二级护理。2016年12月2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甄玉丽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左下肢肌力Ⅳ级,构成Ⅶ(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清创术后,遗留颅脑缺如,构成Ⅹ(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综上,原告甄玉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8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6500元(每天50元,计算330天),误工费23644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330天),护理费20935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扣减第一次住院42天后,计算288天,病危期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0137.6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44%),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交通费245元。被告张胜波驾冀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甄玉丽与尹国旗系夫妻关系,尹国旗购买位于大城县育才路东侧、津保路南侧盛世佳园小区19号1单元401室楼房一套,2014年4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张胜波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5,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原告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大城县城区办事处晨星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7,廊坊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水、电及物业费收款收据、大城华港燃气交费凭证;8,(2016)冀102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中,被告张胜波称,事发后为原告甄玉丽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25000元,提交大城县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金额为2158.32元;救护车费200元,提交收据1张;另有7000元直接转账给原告家属,对以上垫付费用原告甄玉丽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张胜波称从ATM机取款15000元交予原告家属,提交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胜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胜波负主要责任,原告甄玉丽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玉丽损失94923.1元,超出部分277942.7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70%即194559.9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0747.73元,由被告张胜波赔偿23812.19元,扣减被告张胜波在原告甄玉丽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9358.32元,故被告张胜波应赔偿原告甄玉丽14453.87元。被告张胜波称,事故发生后,张胜波为原告甄玉丽垫付25000元,但原告甄玉丽仅对其中的9358.32元认可,被告张胜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足证实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胜波所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用系原告甄玉丽为确定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以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甄玉丽损失共计265670.83元。
二、被告张胜波赔偿原告甄玉丽14453.87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张胜波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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