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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昌金、韦启淋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关键字]: 非法占有 胁迫 共同犯罪 立功 减轻处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29

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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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力昌金,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9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启淋,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善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9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桂才,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9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浩然,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桂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被告人孙桂才及其辩护人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公路医院外,搭乘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赛驰村4组一偏僻路段,采用推搡等手段,强行将金某1辆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华利之星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2、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树德学校旁,搭乘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方桥村2组一偏僻路段,采用殴打等方式,强行将罗某某1辆鑫宏达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3、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华盛广场旁,搭乘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霜梅鱼庄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将高某某驾驶的1辆鑫宏达电动三轮车、1部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4、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夜市旁,搭乘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徐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及人民币1500元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5、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旁,搭乘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三道堰镇青冈村香草湖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拖拉、脚踢等方式,强行将甄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6、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广兴巷,搭乘帅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三道堰镇青冈村香草湖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殴打等方式,强行将帅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7、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旁,搭乘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三道堰镇青冈村香草湖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蒋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8、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旁,搭乘欧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三道堰镇青冈村香草湖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推搡等方式,强行将蒋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9、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综合市场门口旁,搭乘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附近的一偏僻路段,采用电棒击打等方式,强行将甘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鑫宏达太子差速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0、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名城左岸小区旁,搭乘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林湾村金林湾花市旁的一偏僻路段,采用电棒击打等方式,强行将胡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华利之星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1、2015年8月12日晨,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团结镇四川传媒学院旁,搭乘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赛驰村绕城高速洞子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推搡等方式,强行将何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及其装载的2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天能电池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2、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旁,搭乘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沙西线安靖镇林湾村至方桥村路段的偏僻地段,采用推搡、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将曾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3、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旁,搭乘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石堤村十组的一偏僻地段,采用推搡、刀砍等方式,强行将林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人民币500元、1部手机、2张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4、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团结镇流星宾馆旁,搭乘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沙湾村绕城高速洞子旁一偏僻地段,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彭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1部手机等物品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5、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中国邮政储蓄旁,搭乘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旁的偏僻地段,采用推搡、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将陈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6、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华龙通讯城”旁,搭乘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赛驰村8组一偏僻地段,采用推搡、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李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纪安特电动三轮车及搭载的1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旭派电池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7、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无名火锅旁,搭乘邓广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线农贸市场旁的沙府路偏僻地段,采用推搡、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邓广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8、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361°专卖店旁的路边,搭乘邓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旁的沙府路偏僻地段,采用推搡、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邓昭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明知上述电动三轮车是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犯罪所得,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其经营的“川平蓬业”商铺内,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在郫县安靖镇喜安村综合市场内被民警挡获。后被告人韦启淋协助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川平蓬业”商铺将被告人孙桂才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桂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启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桂才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除辩称起诉指控的第4次、第13次抢劫中,没有抢得有现金、手机、银行卡外,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桂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桂才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桂才归案后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桂才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桂才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公路医院外,搭乘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赛驰村4组一偏僻路段,采用推搡等手段,强行将金某1辆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华利之星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2、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树德学校旁,搭乘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方桥村2组一偏僻路段,采用殴打等方式,强行将罗某某1辆鑫宏达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3、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华盛广场旁,搭乘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霜梅鱼庄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将高某某1辆鑫宏达电动三轮车、1部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4、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夜市旁,搭乘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徐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5、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旁,搭乘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三道堰镇青冈村香草湖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拖拉、脚踢等方式,强行将甄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6、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广兴巷,搭乘帅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三道堰镇青冈村香草湖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殴打等方式,强行将帅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7、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旁,搭乘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三道堰镇青冈村香草湖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蒋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8、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旁,搭乘欧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三道堰镇青冈村香草湖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推搡等方式,强行将欧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9、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综合市场门口旁,搭乘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附近的一偏僻路段,采用电棒击打等方式,强行将甘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鑫宏达太子差速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0、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名城左岸小区旁,搭乘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林湾村金林湾花市旁的一偏僻路段,采用电棒击打等方式,强行将胡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华利之星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1、2015年8月12日晨,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团结镇四川传媒学院旁,搭乘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赛驰村绕城高速洞子旁一偏僻路段,采用推搡等方式,强行将何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及其装载的2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天能电池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2、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旁,搭乘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沙西线安靖镇林湾村至方桥村路段的偏僻地段,采用推搡、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将曾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3、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旁,搭乘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石堤村十组的一偏僻地段,采用推搡、刀砍等方式,强行将林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4、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团结镇流星宾馆旁,搭乘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沙湾村绕城高速洞子旁一偏僻地段,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彭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1部手机等物品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5、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中国邮政储蓄旁,搭乘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旁的偏僻地段,采用推搡、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将陈某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6、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华龙通讯城”旁,搭乘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安靖镇赛驰村8组一偏僻地段,采用推搡、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李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纪安特电动三轮车及搭载的1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旭派电池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7、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无名火锅旁,搭乘邓广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旁的沙府路偏僻地段,采用推搡、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邓广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18、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361°专卖店旁的路边,搭乘邓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市场旁的沙府路一偏僻地段,采用推搡、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邓昭某1辆电动三轮车抢走。后被告人孙桂才低价购得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前来出售的该赃车。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在郫县安靖镇喜安村综合市场内被民警挡获。后被告人韦启淋协助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社区3组“川平蓬业”商铺将被告人孙桂才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金某、罗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甄某某、帅某某、蒋某、欧某某、甘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邓广某、邓昭某的陈述,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孙桂才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桂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孙桂才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第4次、第13次抢劫中分别劫得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500元、1部手机、2张银行卡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指控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韦启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孙桂才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均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桂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桂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力昌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韦启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桂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岩松 人民陪审员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昌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邱浩然

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八条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