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喜田,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尉犁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苏喜田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喜田,被上诉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尉犁县阿克苏甫乡依明达西牧场尉国用(2005)第394号面积为412.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5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付1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余7万元在2010年11月10日付清。2010年1月1日以前,该土地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1年11月把剩余的土地转让款全部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转让款合计155400元,余946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所转让的412.5亩使用权的土地,2009年至2010年1月1日苏喜田未缴纳土地租赁金,欠费总额41250元,该宗土地从2010年1月1日至今土地租赁金欠费总额103125元,2009年4月9日该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注销登记。现该宗土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判认为: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土地转让款13万元。经庭审查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25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554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应将转让款付清,故被告应对尚欠的土地转让款94600元予以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4万元(13万×年利率6.4%÷12个月×2×45个月=6.24万元)及承担定金责任3万元,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将全部转让款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所享有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至于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可先向原告支付所有转让款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对此,被告并不认同,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2010年1月1日前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也未缴纳相关土地租赁费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及定金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第四条中原告所承担2010年1月1日转让土地之前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义务及第五条中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将所有土地转让款全部付清的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时间的顺序。且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能够办理过户手续的必要条件系合同第四条中原告先将拖欠国土部门的土地租赁金缴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五条,原、被告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原告向被告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原告因2009年办理了它项权证,在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且至今仍在抵押状态下,在该宗土地未注销抵押登记前,也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综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即不按合同约定缴纳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土地租赁费用,也不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进行注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定金责任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庭审时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对于原、被告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原告所承担的义务,被告可依法提起反诉,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原告所承担的义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喜田支付转让款946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陈军承担986元,由原告苏喜田承担1332元。
宣判后,苏喜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完转让费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没有付清转让款已违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2011年11月至今欠款利息45408元及违约金30000元等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看,上诉人苏喜田与被上诉人陈军2010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中约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该土地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把剩余的土地转让款全部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陈军尚欠上诉人土地转让款94600元应以支付。且上诉人苏喜田所转让的412.5亩土地,2009年至2010年1月1日苏喜田未缴纳土地租赁金,欠费总额41250元。2009年4月9日该宗土地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注销登记。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五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因2009年办理了它项权证,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且至今仍在抵押状态下,在该宗土地未注销抵押登记前,也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即不按合同约定缴纳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土地租赁费用,也不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进行注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定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苏喜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45408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85元由上诉人苏喜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爱国
审判员阿勒腾
代理审判员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