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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桂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伪造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30

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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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桂花,女,1963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

诉讼记录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花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胡桂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桂花在其位于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长安街的胡氏刻章店为刘某1私刻武陟县谢旗营镇人民政府公章一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桂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土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王某1、刘某2、刘某3、王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武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桂花处扣押电脑主机两台、刻章机一台、伪造的公章一枚。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花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桂花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桂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桂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胡桂花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胡桂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刻字、刻章相关的经营活动。 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两台、刻章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随案的伪造的公章一枚,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柴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维兴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十二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十二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二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