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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擎天脚手架租赁站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一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26

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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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施市擎天脚手架租赁站(具状人恩施州擎天租赁站、颜玉娥),地址:恩施市航空路银河新村63号, 经营者:邹家明。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公司经理。 被告:何一清,男,生于1965年4月23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联系方式。 被告:彭永华,男,生于1964年5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联系方式。 被告:向贞英,女,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联系方式。 被告:冉洪金,男,生于1965年7月1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联系方式。

诉讼记录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市擎天脚手架租赁站(具状人恩施州擎天租赁站印章、颜玉娥签名)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洪金、何一清、彭永华、向贞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恩施州擎天租赁站、颜玉娥未向本院提交其为个体工商户或者系恩施市擎天脚手架租赁站实际经营者的相关资料,其以恩施市擎天脚手架租赁站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恩施州擎天租赁站、颜玉娥以恩施市擎天脚手架租赁站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晖 审判员郭韶华 审判员谭远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丹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