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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佩忠与被告王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 鉴定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25

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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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佩忠,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 负责人张冬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沈佩忠与被告王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佩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被告王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67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惠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沈佩忠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云州街二十里铺村南口,左转弯向东行驶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惠驾驶的晋BDS53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沈佩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佩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同市五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83208元。原告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10级伤残;2、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8级伤残;3、左侧眼睑下垂与视力障碍9级伤残;4、耳外伤与听觉功能障碍6级伤残;5、取内固定费用6000-8000元。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作了误工、护理、营养及安装义齿的鉴定。晋BDS539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沈佩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沈佩忠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3、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 4、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同煤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 5、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身体多处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 6、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三期鉴定及花费鉴定费1400元。 7、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8、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惠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惠辩称,1、王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被告王惠愿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2、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王惠不认可,认为不真实、不客观,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被告王惠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28000元、门诊医疗费3374.25元,折抵应赔偿原告的费用;4、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被告王惠不予认可。 被告王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惠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28000元。 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惠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374.25元。 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惠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佩忠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被告王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多少元。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沈佩忠提供了第1-8号证据,被告王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号、2号、3号、8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4号证据,被告王惠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对其中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张门诊票据是正规票据,且票据上的治疗项目与诊断证明书上的病情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被告王惠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对伤残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也是鉴定结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被告王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也是鉴定结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被告王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均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惠提供了第1-3号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对被告王惠所举的第1-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沈佩忠对被告王惠所举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王惠当庭没有提供原件,认可门诊收费票据上有沈佩忠名字的票据。庭后被告王惠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原件,经本院核对,被告王惠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均系沈佩忠于2015年10月10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惠所举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25分许,沈佩忠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云州街二十里铺村南口,左转弯向东行驶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惠驾驶的晋BDS53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沈佩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佩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同市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3、左眼钝挫伤;4、左眼动眼神经麻痹;5、左眼眶内壁骨折;6、右侧视神经管内、下壁骨折;7、创伤性湿肺;8、耳外伤;9、残跟;10、全口牙周炎;11、松动牙。原告共住院54天。原告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10级伤残;2、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8级伤残;3、左侧眼睑下垂与视力障碍9级伤残;4、耳外伤与听觉功能障碍6级伤残。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作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及安装义齿的鉴定。被告王惠所有的晋BDS539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至2016年5月14日24时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惠为原告沈佩忠垫付了住院费28000元和门诊医疗费3374.25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86889.25元,原告主张83515元,被告王惠主张3374.25。本院结合相关票据对医疗费86889.25元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8000元,安装义齿20000元,共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做了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经鉴定该费用为6000-8000元,本院确认7000元;安装义齿费用,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54天,共计54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较为合理,即15×5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810元。 4、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54天,即15×54=81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81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计算为9454×20×56%=10588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56%=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标准36933元计算,计算为101元×54天×2人+101元×270天×1人=38178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需要长期护理,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70天,按36933÷365×270天×1人=2727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7270元。 8、误工费,原告主张应适用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41729÷365×384天=4390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50天,即41729÷365×150天=171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1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1400=3500元。本院认为,这两笔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系鉴定结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776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佩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沈佩忠各项损失费用为277764.25元,应由被告王惠所有的晋BDS539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82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76889.2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38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270元、误工费171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764.25元,被告王惠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惠为原告垫付的31374.25元,被告王惠应当赔偿原告沈佩忠157764.25×30%-31374.25=159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佩忠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佩忠各项损失15955元。 三、驳回原告沈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原告交纳3473元、被告王惠交纳50元),由原告沈佩忠负担494元,由被告王惠负担35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尚上 审判员李智慧 人民陪审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超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左静玫

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平

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宇川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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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