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吕某,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崔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院行政庭审判员。
诉讼记录
赔偿请求人吕某申请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秦州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吕某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吕某于2017年1月12日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对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及被追缴、扣押的财产进行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吕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1998年12月9日,吕某被中共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公、检、法等机关组成的联合调查组限制人身自由,接受调查。1999年9月23日,吕某被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该院决定逮捕。2000年9月21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决吕某犯挪用公款罪。吕某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8月22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天刑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2001年11月12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以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为由,作出(2001)秦刑初字第119号按撤诉处理决定,决定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2002年1月22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补查后再次起诉。2002年1月31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以无新事实、新证据为由,作出(2002)秦刑审查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天秦检不诉(2002)第03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吕某不起诉。2003年3月21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天秦检撤不诉(2003)0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以发现新证据,重新调查取证为由,决定撤销天秦检不诉(2002)第03号不起诉决定。2016年6月22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重新调查取证,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撤销天秦检撤不诉(2003)0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维持天秦检不诉(2002)第03号不起诉决定的效力。2017年1月11日,赔偿请求人依法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但该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
1.返还被扣押现金128543.4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三年期年基准利率2.57%计算,计息期间自1999年6月14日至生效赔偿决定作出时止);
2.赔偿被扣押饮料生产包装设备一套,损失150000元;
3.赔偿被扣押饮料包装箱(纸),损失27500元(2.5元/个×11000个);
4.赔偿被扣押饮料周转箱(塑料),损失8650元(50元/个×173个);
5.赔偿被扣押柳州五菱车一辆,损失38000元;
6.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08792.70元(242.3元×449日);
7.赔偿生活费、住宿费1700元;
8.赔偿资产评估费2000元;
9.赔偿医疗费80000元;
10.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84395元(242.3元×3650天);
11.在《天水日报》刊文,公开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秦州区人民法院辩称,一、吕某请求司法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560天计算错误,其被羁押日期实际为401天。二、吕某要求司法赔偿和返还现金、房屋、车辆、生产设备和资产评估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司法行为造成,不予赔偿。三、吕某要求赔偿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合法依据,不予赔偿。四、吕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吕某系原天水陇原冷冻厂厂长,其在任期间,于1998年12月9日,被中共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区纪委经审查后,认定吕某在任职期间,共计侵吞、截留天水陇原冷冻厂公款356587.50元。1999年9月16日,秦州区(原秦城区)纪检委作出天秦区纪移[1999]08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23日,吕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999年12月24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天秦检诉(2000)第02号起诉书,以吕某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向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0年7月11日,吕某被区法院取保候审;2000年9月21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决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期满被一审法院收监。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3月19日,吕某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1年8月22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天刑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一审法院同意延期审理。2001年11月12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以人民检察院已超过法定的补充侦查期限为由,作出(2001)秦刑初字第119号按撤诉处理决定,决定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2002年1月22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补查后作出天秦检诉(2002)第10号起诉书。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2)秦刑审查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以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2年1月22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天秦检不诉(2002)第03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吕某不起诉。2003年3月21日,天水市秦州区(原秦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需要重新调查取证为由,又作出天秦检撤不诉(2003)0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决定撤销天秦检不诉(2002)第03号不起诉决定。2016年6月22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经重新调查取证,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天秦检撤不诉(2003)01撤销不起诉决定的决定》,决定撤销天秦检撤不诉(2003)0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维持天秦检不诉(2002)第03号不起诉决定的效力。2017年1月12日,赔偿请求人吕某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但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吕某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吕某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00年7月11日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为292天;2000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期限满收监至2001年3月19日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为109天。以上两次共计对吕某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为401天。
上述事实,有秦州区纪委向秦州区检察院案件移送函、秦州区检察院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秦州区法院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秦州区法院按撤诉处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秦州区检察院《关于撤销天秦检撤不诉(2003)01撤销不起诉决定的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类,本案为刑事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请求人吕某依照本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为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本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赔偿请求人吕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及理由,做如下评析判断:
一、赔偿请求人吕某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401天,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449天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吕某请求赔偿医疗费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四的规定,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而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吕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无证据证实侵犯了吕某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故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用无事实根据。三、吕某请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84395元。本决定已对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作出了赔偿,其另行请求误工损失亦无事实根据。四、吕某请求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五、吕某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秦州区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及追缴财物等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经查,无证据证实赔偿义务机关秦州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吕某的财物进行过查封、扣押、追缴等措施。故秦州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查封、扣押、追缴财物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吕某的该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支付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3814.89元(401天×258.89元);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支付因对吕某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由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为受害人吕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对赔偿请求人吕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决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