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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钧平与李春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取走了汇款,并占为己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溪市公安局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高伟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关系产生的,该合伙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部分,在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阐述,不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401民初804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