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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与徐波、沈书勤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以其为二被告无偿帮工致伤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证人张士兵证言内容明显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对张士兵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故该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诉称其为熟练操作挖掘机跟随被告沈书勤为被告徐波帮忙,但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8时许,原告独自驾驶价值较高的挖掘机,周围也无他人指示、照顾,与通常帮工情况不符,故原告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3民初1014号 2016-07-11

岳久双与缪长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卸油罐应由被告缪长财负责,原告岳久双帮忙卸油罐,受益人是缪长财,缪长财作为卸油罐的责任人,当时并未明确拒绝岳久双的帮助,故岳久双与缪长财之间构成了帮工的事实。岳久双系缪长财卸油罐的义务帮工人,缪长财应为在卸油罐过程中导致岳久双受伤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岳久双在卸油罐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采取规避风险的有效应对措施,显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注意,故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岳久双的合理损失,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玉田县医院住院费2586.67元、门诊费1427.59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61834.1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其上述医疗费总损失共计83848.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因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即每天42.22元,护理19天,护理费损失共计802.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具备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也确系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可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159元,即每天145.64元,误工损失日230日,误工费损失合计33497.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92.8元,因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加Ia值4%,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8892.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100元,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有转院治疗情节,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848.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802.18元,误工费33497.2元,残疾赔偿金4889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78990.62元,被告应赔偿70%即125293.4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1民初3305号 2016-08-08

翁大扬与李绍鼎、汪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行为人基于善良风俗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或管理事务的行为,该行为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被告李绍鼎承包了镇雄县五德镇新田村农网改造的电线杆运输业务,原告负责运输,由被告李绍鼎支付驾驶员工资,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偿帮助捆绑电杆装车的行为,是运输合同范围之外的行为,属于原告在向被告李绍鼎提供义务帮工。被告李绍鼎向本院辩称其与原告都是周冬雇请的员工,原告不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绍鼎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被告李绍鼎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绍鼎雇佣汪剑驾驶吊车起吊电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汪剑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吊电杆,导致原告受伤,汪剑作为专业起吊人员,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李绍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汪剑所有的厂牌型号为徐工XZJ5165JQZ12B汽车起重车已向昆明市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受伤,属于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始作业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昆明市财产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吊车开始起吊电杆时,应当预知其危险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反而继续待在危险范围内,电杆掉落时导致其受伤,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翁大扬的医疗费为32791.12元;因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根据其伤情和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4天,误工费为144天×200元=28800元;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41天×50元=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原告次女翁光会已经成年,长子翁光余、次子翁光明分别需要抚养2年和4年,抚养费为17675元/年×6年×20%÷2人=10605元;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其父翁建全和母亲唐文香的生活费分别按9年和10年计算,为6830元/年×19年×20%÷6人=43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01063.12元。据此,由于原告应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0956.8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李绍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扣除李绍鼎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745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李绍鼎已经垫支的该2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7民初1241号 2016-12-13

郑小明与周志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操作其挖掘机作业时发生了险情卡在了半山腰上,原告(反诉被告)在得知后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地想帮忙把被告(反诉原告)的挖掘机从半山腰上开下来,其在操作的实际过程中发生了挖掘机侧翻事故,导致受伤。原告(反诉被告)的受伤是在帮助被告(反诉原告)的过程中造成的,虽事发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场,但客观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形成了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挖掘机驾驶资质,且挖掘机又已卡在半山腰上,在未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时便去驾驶,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减轻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自负50%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0%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郑小明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4197.67元[包括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000.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2811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护理费10402.80元(86.69元/天×12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确认为9600.00元(80元/天×120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8803.00元×20×12%),本院根据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做的伤残评定结果,确认为19366.60(8803.00元×20×11%=19366.6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4000.00。上述费用合计:144374.27元。 因原告(反诉被告)系在为被告(反诉原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其应尽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诉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221民初102号 2016-06-29

徐全容与王兴友、张才珍、张才华、张才贵、张才艮及徐全杰、徐全分、徐全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王兴友、张才华、张才贵、张才珍、张才艮等五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徐鹏程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事发当天驾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自己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未认定王兴友、张才华、张才贵、张才珍、张才艮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鹏程在义务帮工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问题。徐鹏程受邀义务帮工,其帮工活动明确为“料理后事”,丧事活动结束,其帮工关系即行解除。王兴友岳母的丧事活动于2014年10月27日中午已经结束,徐鹏程在义务帮工活动结束返家途中受到损害,不属从事义务帮工活动范畴,徐鹏程的死亡与帮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被帮工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驳回徐全杰、徐全分、徐全秀、徐全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徐全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1362号 2016-06-29

孙立明与赫金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必须明确且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孙立明义务帮工的接受主体为慧鹏砂石料场,李占军作为慧鹏砂石料场的厂长,找原告帮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慧鹏砂石料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经营者为李鹏,被告赫金成亦称实际经营者为李鹏,故赫金成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且李占军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116民初3853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