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浩与无锡宜家家居零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双方对程浩于2015年5月7日在宜家公司所购的格莱玛无香小圆烛24件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的代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宜家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负有审查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号等产品标标识内容的义务,但宜家公司未尽上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程浩要求退还货款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程浩认为宜家公司存在欺诈,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宜家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企业执行标准完成向有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工作,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故宜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本院另注意到,程浩曾在商场购买过同类未经产品标准化备案的产品并就此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其再次以购买相同瑕疵的产品提起诉讼,显然其未就此类商品瑕疵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程浩要求宜家公司赔偿500元,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05民初525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