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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健康无忧B款两全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患××,并进行手术治疗,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违反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符合理赔条件,但因原告在投保时,由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原告要求理赔时我公司已通知原告拒赔,并行使合同解除权。结合本案,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让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且原告在投保时对自己是否患病是无法预见的,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1民初918号 2016-11-14

李建祥、男、李进红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李国才在房屋地基上搬运砖头过程中因脚滑空摔倒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此并未相反证据,故对李国才在地基上搬运砖头过程中因脚滑空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国才摔倒后导致死亡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死亡原因是否为意外死亡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摔倒导致的意外死亡,被告主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理赔的意外死亡,对于李国才的死亡原因因原告未主张尸检而未进行尸检,现对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但从李国才摔倒后出现死亡的行为事实看,李国才的死亡原因并不排除意外死亡。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被告的责任免除问题。李国才投保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障险是人寿保险品种下的一种保险品种,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为李国才提供的保险单上也存在责任免除条款,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涉及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主张本案不涉及责任免除的问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尸检通知函并不是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免责条款,仅以此函主张免责,显属已超出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该尸检函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方因李国才死亡所产生的保险金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7民初3052号 2016-09-23

杨连福与刘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刘长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人寿保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会军准许驾驶人赵国良的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被告刘会军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刘会军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会军赔偿;被告刘长波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6908.48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元是经鉴定部门科学预测将来必然产生的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赔偿项目依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城镇居民身份可以确定,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6908.48元;二、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19年×10%(十级伤残)=45985.70元;三、误工费120天(鉴定为120天)×80元/天=9600元;四、护理费60日(鉴定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护理)×137.74元/天+35天×137.74元/天=13085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五、再行医疗费8000元(鉴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907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221民初1179号 2016-11-14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根朝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郑凤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郑凤芝于2015年7月15日,存入其账户资金3400元是否属按约支付保险费的问题。1、原审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业务人员证实,2014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要求投保人以转账方式缴纳保险费,2014年9月8日,郑凤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2、郑凤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的类型为结算账户。3、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系统从郑凤芝的结算账户扣划了相应的保险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郑凤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为支付保险费的转账账户,郑凤芝于2015年7月15日,存入该账户资金3400元,应当视为其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2015年的相应保险费。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的郑凤芝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2015年的保险费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服,其该理由不能成立。郑凤芝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10000元的三倍承担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2189号 2016-08-22

杨涛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请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之主张,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投保时被告的承诺与实际投保后情况不符,对此原告虽举证证明投保单内容并非当时投保人姜秀兰填写,姜秀兰亦出庭作证。但投保单上的确认签字系姜秀兰本人签字,被告亦用加粗字体对投保须知及签字确认的内容进行了提示,被告已尽到自身的提示义务;且签订保险合同后,前任投保人姜秀兰已支付多年保险费,在变更保险人后原告杨涛也按期支付保险费。故应当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投保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向其承诺退还全部保险费并有高额分红一节,原告证据不足,且产品说明书上已就原告投保险种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还用加粗字体在“投保须知”部分进行了提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6民初1738号 2016-05-30

陈荣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宋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兴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牌号为苏FDXXXX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现被告人寿保险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予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纳。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4513.60元,有原告病历卡及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30日,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据其伤情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其系本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籍,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331.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虽经治疗,但亦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5、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护理期6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202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诊疗及康复需要,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6、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但未就事发前后具体收入情况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事实难以认定,对此项主张亦难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300元,本院予以准许。8、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就此举证,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项主张难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并支出880元有相应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佐证,本院可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可予确认。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宋兴祥承担。 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1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413.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031.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8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宋兴祥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25.20元;被告宋兴祥应赔偿原告500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1155元相抵扣后,其还应赔偿原告3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14246号 2016-11-16

魏文万与张溶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溶花虽与上诉人魏文万是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溶花是上诉人魏文万贷款合同的担保人,而不是上诉人魏文万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张溶花因病发生的医疗费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武中民终字第651号 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