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宋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兴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牌号为苏FDXXXX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现被告人寿保险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予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纳。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4513.60元,有原告病历卡及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30日,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据其伤情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其系本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籍,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331.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虽经治疗,但亦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5、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护理期6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202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诊疗及康复需要,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6、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但未就事发前后具体收入情况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事实难以认定,对此项主张亦难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300元,本院予以准许。8、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就此举证,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项主张难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并支出880元有相应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佐证,本院可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可予确认。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宋兴祥承担。
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1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413.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031.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8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宋兴祥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25.20元;被告宋兴祥应赔偿原告500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1155元相抵扣后,其还应赔偿原告3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14246号 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