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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泉与平顶山市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崔海泉与市银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已约定市银建房地产公司房屋交付时,保证水、电、燃气畅通。崔海泉已按协议履行交纳房款及燃气开口费的义务,市银建房地产公司也对房屋进行交付。现该小区已具备安装燃气条件,市银建房地产公司应积极向燃气公司申报并交纳开通燃气相关费用,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燃气畅通的义务,故崔海泉要求市银建房地产公司履行协议内容接通燃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02民初1094号 2016-07-11

贾博文与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房主赛广东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既然已经承诺了与涉案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的使用条件之一是“液化气接通”,而没有约定出卖人可以不予接通液化气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鑫润公司应当无条件的促使涉案房屋达到“液化气接通”的使用条件,另外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需由原告额外承担“液化气接通”一项所需费用及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因此,即使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政策,房地产公司可以向业主收取液化气管网费,但基于原房主赛广东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也应包含在原房主赛广东的购房款中,二被告向原房主赛广东另行收取的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属于重复收费。原房主赛广东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本案原告,且原告已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持有被告鑫润物业公司开具给原房主赛广东的收取液化管网费的收据。据此,原房主赛广东已将其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本案原告,原告享有主张要求返还重复收取的液化管网费的主体权利。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购房款中不包含液化管网费,二被告可以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向业主收取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予以退还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始为宜,即2016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与东然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书》仅能约束缔结合同的双方,因案涉房屋所在的绿景园小区的业主并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系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合同工程造价及拨款方式一项约定的“每户收取燃气工程费2000元”,只是双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收取液化管网费的价格依据,且该合同中东然燃气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代为收取燃气工程费,因此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关于系受东然燃气公司委托向业主代为收取的液化管网费2000元及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返款2000元的辩解意见,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鑫润物业公司系受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为向绿景园小区业主收取的液化管网费,且该笔费用已经交付给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笔费用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的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共同返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液化气接通”中的约定,未明确“接通”的含义系燃气配套项目竣工,达到可以通气的使用条件,还是需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且实际上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故,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有理由相信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完毕有关“液化气接通”一项的义务,原告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664号 2016-06-28

둣贤与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既然已经承诺了与涉案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的使用条件之一是“液化气接通”,而没有约定出卖人可以不予接通液化气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鑫润公司应当无条件的促使涉案房屋达到“液化气接通”的使用条件,另外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需由原告额外承担“液化气接通”一项所需费用及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因此,即使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政策,房地产公司可以向业主收取液化气管网费,但基于原告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也应包含在原告的购房款中,二被告向原告另行收取的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属于重复收费。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购房款中不包含液化管网费,二被告可以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向业主收取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予以退还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始为宜,即2016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与东然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书》虽然合法,但该合同仅能约束缔结合同的双方,因原告并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系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合同工程造价及拨款方式一项约定的“每户收取燃气工程费2000元”,只是双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收取液化管网费的价格依据,且该合同中东然燃气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代为收取燃气工程费,因此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关于系受东然燃气公司委托向业主代为收取的液化管网费2000元及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返款2000元的辩解意见,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鑫润公司系受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为向绿景园小区业主收取的液化管网费,且该笔费用已经交付给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笔费用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的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共同返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液化气接通”中的约定,未明确“接通”的含义系燃气配套项目竣工,达到可以通气的使用条件,还是需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且实际上燃气公司至今没有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完毕有关“液化气接通”一项的义务,原告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621号 2016-06-28

张红英与平顶山市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红英与市银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已约定市银建房地产公司房屋交付时,保证水、电、路畅通,燃气按燃气公司通气时间确定。张红英已按协议履行交纳房款及燃气开口费的义务,市银建房地产公司也对房屋进行交付。现该小区已具备安装燃气条件,市银建房地产公司应积极向燃气公司申报并交纳开通燃气相关费用,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燃气畅通的义务,故张红英要求市银建房地产公司履行协议内容接通燃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02民初1095号 2016-07-11

舟山划时代科技气体发展有限公司与舟山森凯气体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气体供应合同》表明双方存在供用气关系,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应气体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未结清气体费用,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逾期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8.2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逾期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主张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1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气体供应合同》的约定,该时间段的利息损失仍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8.25‰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902民初3049号 2016-11-18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87号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富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气义务,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天然气款248272.15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款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但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仅为被告拖欠天然气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87号 2015-05-20

德阳利通燃气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兴乾东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审查,利通公司与兴乾东公司签订的2份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利通公司作为供气方,已依约履行供气义务,兴乾东公司应及时支付天然气款,现其仍有616490.21元的天然气款未支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兴乾东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造成了利通公司的利息损失,利通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有合同依据,但滞纳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03民初1570号 2016-06-07

石嘴山市恒鼎工业气体供应站诉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已有原告出示证据加以证实,双方所签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支付余款之主张,经双方庭后核实确认未付供气款金额为157160元,被告亦对核实挂账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挂账供气款1050元,原告庭后予以放弃该项主张,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5民初862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