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影片头、片尾均署名为原告电影频道出品,可以确认原告电影频道为涉案电影权利人。
根据(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389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30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48号公证书、公证光盘及当庭比对结果,被告暴风公司在其应用软件中提供了涉案电影。被告暴风公司抗辩认为其未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因原告电影频道侵权取证未保全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行为,本院对被告暴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暴风公司抗辩称其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系链接,因侵权取证过程中既未显示跳转又未显示链接网址,而被告暴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暴风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通过互联网在“暴风影音HD”软件苹果系统客户端中以下载的方式提供了涉案电影,侵害了原告电影频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电影频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暴风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影响、“暴风影音HD”软件的知名度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度内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原告电影频道主张的公证费部分因其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另结合原告电影频道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7民初1281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