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等字样;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等字样,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PARTY錢櫃”等文字标识。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还是“Party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由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钱櫃”、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故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鉴于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由于被告使用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量贩式”、“Party钱柜KTV”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微信内容侵权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二维码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所有,被告胡爱华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47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4、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胡爱华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投资人,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胡爱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3946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