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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12031××××.2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的两端都是连接在电路板上,与外部端口或耳塞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连接关系,但是,信号线在耳机中实现的是信号传输功能,其必然会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通,否则将无法实现产品的基本功能,在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本身为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未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身即构成法律上的制造行为,况且,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其自有品牌“joyshiya”以及自定的产品型号jh-211,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认证的实际经营地址(工厂地址)与其抗辩证据显示的组装地址互相吻合等等,足以认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依据一款产品指控被告侵害两项专利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 2016-03-24

黄焕明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95727.8、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提交的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显示为“创顺”的快递单、有被告公司名称的信封、送货单以及汇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如何联系被告、如何向被告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即原告未证明整个购货过程;其次,快递单上只有“创顺”二字,并无寄出的地点,无法据此确认该发货行为系被告所实施;再次,送货单上无印章、无抬头,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其未获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有效凭证,考虑到售后质量问题,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合常理;最后,从汇款证据看,即使能够证明“李凯强”有向被告汇款345元,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金额,汇款单据也无法显示产品类型及结构,该汇款行为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李凯强”的汇款证据和公证收货行为是割裂的,公证收货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论述。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初409号 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