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4349条记录,展示前1000

无锡市迅杰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北方快运有限公司、孙光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委托迅杰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截止2015年9月10日,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运输费142525元,由北方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北方公司提出已将公司货车一部(旧机动车牌号码为苏B×××××)作价130000元予以抵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迅杰公司在办理该车的转让登记时,北方公司亦派员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北方公司对于该车辆的转让价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车转让价为85000元,该款从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的运输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运输费为57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发生于迅杰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与孙某无关,故迅杰公司主张孙某对北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迅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方公司称其并不清楚上述货车的转让事宜,且该货车的转让金额应为13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06民初748号 2016-04-19

李其良诉苏培鹏、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周永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残缺《承诺书》中载明的公章编号,与原告举出的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的公章编号一致,本院对原告举出的承诺书的出具主体认定为被告蜀城货运公司。被告苏培鹏代表被告蜀城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蜀城货运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运款。原告举出的《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蜀城货运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为1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运输款1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运输款认定为150000元。被告苏培鹏代被告蜀城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相对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蜀城货运供公司,且按照《承诺书》上的约定,被告蜀城货运供公司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现被告蜀城货运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蜀城货运公司支付其运输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培鹏、周永生支付该180000元运输费之诉讼请求,因被告苏培鹏系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苏培鹏代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同时,从原告举出的证据中,无法被告周永生与该货物运输有何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培鹏、周永生向其支付运输款1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从原告举出的证据来看,系被告周永生向原告收取的该500000元保证金,且原告与周永生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周永生支付该500000元,系受被告苏培鹏或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的委托,故该500000元应当由被告周永生向原告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该500000元的利息,因在被告周永生出具的收条上未约定有退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50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永生称其与被告苏培鹏系合作关系,应由被告苏培鹏向原告退还该款之主张,被告周永生无法以其与被告苏培鹏之间的内部纠纷对抗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永生退款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培鹏、蜀城货运公司退还其保证金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华民初字第7467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