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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芳、朱荣与朱明、丁静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登记在被告朱明名下的私房,两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于1986年即搬离系争房屋,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且两原告均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故两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支付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625000元并要求被告丁静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77号 2016-02-15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务的经济补助,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不属遗产,不能医嘱继承。赵某某3在遗嘱中将丧葬费作为个人财产进行遗嘱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遗嘱中关于丧葬费处分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无效。丧葬费是给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务的经济补助,应当由死者亲属共有,用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务。国家给付赵某某3亲属的丧葬费12000元,应当由赵某某3亲属马某某、赵某某1共同分割。赵某某3丧葬事务马某某未参与,是由赵某某1办理和花费的,根据该事实,应当给赵某某1多分,给马某某少分。本院酌情分割给赵某某18000元,分割给马某某4000元。被告马某某将丧葬费12000元据为己有,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原告赵某某1要求返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32136元补发工资,被告并未领取,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6民初2126号 2016-12-26

徐海燕、王某与李淑新、王克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其分割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死亡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二原告、二被告及王聪作为王静海近亲属均有权分得诉争的抚恤金。原告徐海燕、王某与王静海同属一个家庭,王静海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支出,王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和完成学业,对父亲王静海的经济依赖程度大,在分配抚恤金时,二原告应适当多分。被告王克保和李淑新作为王静海的父母,并不与其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且除王静海外,还有其他子女赡养,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王静海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应适当少分。王聪系王静海与其前妻之女,长期未共同生活,且王聪现已成年,故在分配抚恤金时亦应适当少分。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其与王静海的关系亲疏远近,应以二原告分得60%的抚恤金,二被告分得30%的抚恤金,为王聪保留10%的抚恤金份额为宜。因无法联系到王聪,考虑原、被告与王聪的关系,为王聪保留的抚恤金份额由被告保管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82民初3400号 2016-07-20

席新英、韩业发与罗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92129.90元移民款。首先,移民款是以家庭户为单位从一地搬迁至另一地的安置补偿费用,一般由户主经手,其补偿标准一般参照该家庭户的原有房屋等实物价值并结合家庭户人口数等因素予以核算,其目的在于实现以家庭户为单位从一地搬迁至另一地安家落户直至安居乐业,这就要求该家庭户齐心协力、集中有限补偿资金来解决住房这一首要问题,而不是将移民款以均分或者其他标准分到各自手中后各自为政,否则有违移民政策,故此,移民款的性质决定了该笔款项系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不宜进行分割,原告并不当然对移民款中部分款项享有单独所有权,其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其次,原告主张返还的理由系原告罗云及已故韩波未经其许可擅自处分了其享有的移民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韩波、罗云系未经许可擅自处分,而客观实际是韩波系户主,也是与原告同住的儿子,由韩波经手移民款并进行管理、支配和使用,是经原告默许甚至是支持的,故此,被告罗云并不构成侵权;即使罗云、韩波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应当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韩波领取移民款的时间是2008年至2009年,时隔本案诉讼已有6年之久,其请求权早已消灭。再者,在韩波死亡时其领取移民款的账户仅有余款308.30元,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仍在被告罗云控制之中,款项已用于搬迁必然支出及新建房屋,现已不复存在,而且原告请求的是对移民款这一专项资金予以返还,而不是对其他特定物的返还从而可进行折价,故此,返还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23民初1028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