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胡萍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公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还进一步明确,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
《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条例》的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而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
本案原告曹胡萍所提出的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一是申请次数多、频率高。仅据不完全统计,自2012年4月开始原告曹胡萍及其丈夫张亮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出至少22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曹胡萍曾基于同一事由在同一天针对同一机关申请11次,最多的是在同一天针对同一机关申请高达62次。二是重复申请。原告曹胡萍与其丈夫张亮有时基于同一事由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有时就同一事项分别向不同机关申请信息公开。二人多次分别向同一机关或不同机关申请公开“南通市东大街122号房屋所在区域征收或征用土地、拆迁安置”等情况。三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原告曹胡萍及其丈夫张亮除申请公开“南通市东大街122号房屋所在区域征收或征用土地、拆迁安置”等情况外,还申请公开“南通市的住宅设计标准、崇川区是哪位领导负责‘十公开’工作、市年终考核情况、拆迁公司在(2003)年和(2009)年度的从业人员名单、申请办理房屋征收服务公司要具备哪些条件”等信息。四是不辨主体随意申请。原告曹胡萍与其丈夫张亮对于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仅因为对被申请人的某一执法行为不服而要求被申请人答复,如要求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五是不分性质任意申请。虽然《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但原告曹胡萍与其丈夫张亮不论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中的信息,均任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最明显的体现在对不存在的信息或者档案信息以及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咨询性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乃至国家已经公开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都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六是申请目的不当。原告曹胡萍及其丈夫张亮在申请政府信息和诉讼过程中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这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明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要求。
上述特征表明,原告曹胡萍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对于拆迁利益和政府信息之间没有法律上关联性的问题,行政机关已经反复进行了释明和引导,但原告曹胡萍这种背离《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本案原告曹胡萍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
首先,原告曹胡萍的起诉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原告曹胡萍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诉讼利益或仅仅是为了借助诉讼攻击对方当事人的不应受到保护。本案原告曹胡萍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一项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曹胡萍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
其次,原告曹胡萍的起诉不具有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原告曹胡萍不断将诉讼作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的手段,此种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
再次,原告曹胡萍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遵守伦理道德,诚实守诺,并在不损害对方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护自身利益。骚扰、泄愤、盲目、重复、琐碎性质的起诉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原告曹胡萍本已滥用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所提起的多起诉讼要么起诉理由高度雷同,要么是在已经获取、知悉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情形下仍坚持提起诉讼,这种对诉讼权利任意行使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原告曹胡萍的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条例》的立法宗旨也在此种“申请-答复-复议-诉讼”的程序中被异化。原告曹胡萍所为已经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界限。纵观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件,无论是原告曹胡萍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向本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
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原告曹胡萍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原告曹胡萍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原告曹胡萍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条例》的现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曹胡萍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港行初字第00051号 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