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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陆某某与陈某2、倪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的二套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被告方已组建小家庭,并搬出罗锦路房屋在外居住生活,而两原告年事已高,以房养老亦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原告方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本院根据产权登记、综合考虑各共有人对于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处理。故本院结合前述意见,根据各共有人的实际居住、各自的意见等情况,酌情确定莘松路房屋归三被告共有,罗锦路房屋归两原告共有,并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补偿款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5604号 2016-12-30

郝某甲、靳某与薛某、郝某乙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一套,于2000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为郝某甲和郝某丁共有,郝某丁于2009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三被告,故房产证号为乐政房权字第××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为郝某丁的遗产,另二分之一归郝某甲所有,郝某丁的遗产经五继承人继承后,故二原告享有老房房产的十分之七的所有权,三被告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计原告应分得老房补偿款220590元,三被告分得老房补偿款94550元;新房三间及偏房院落由原告郝某甲购买宅其地,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共同建造,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郝某乙、郝某丙均未对建造新房出资出力,故新房的房产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四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对郝某丁的四分之一由五继承人平均继承,故二原告享由新房房产的十分之六,三被告享有十分之四,计二原告应分得新房补偿款153480元,三被告分得新房补偿款的102320元;被告薛某称老房产和新房子均应由被告薛某和郝某丁所有,并称分家时将老房产分给郝某丁和薛某,购买新房宅基款的2000元是由其二人所出,因当时郝某丁不在家由郝某甲帮忙办的手续,建造新房的款项也是由郝某丁和薛某所出,并为建造新房及购买车辆等拖欠外债192400元,并提供8份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称该借款无债权人出庭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证实与房屋的建造有关,另被告薛某对分家及出资2000元购买宅基地均未提供证据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两套房产均已拆迁,原、被告各自提供一份拆迁验收单,并经本院调取了韩亭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虽房屋已拆迁,但拆迁款现未发放到原、被告手中,双方可根据自已享有的份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对安置协议属地方行政部门的行政规定,本院不再对安置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268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