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睨莉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人伤亡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杨莉在海淀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不服从监所管理,存在自伤、自残行为,看守所根据杨莉的现实情况,对其采取合理的看守监管措施,并依法使用械具,符合《看守所条例》及看守所使用械具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对杨莉殴打、虐待、体罚的行为。杨莉亦未提交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海淀分局决定对杨莉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京02委赔49号 2017-09-29

睨莉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人伤亡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莉在海淀区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出精神异常,海淀区看守所多次申请北京市第六看守所对其进行会诊,并根据医嘱对其进行药物治疗,不存在随意对其用药的情况。没有证据显示看守所民警对杨莉存在辱骂、殴打行为,也不存在强迫其服用大量药物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海淀分局决定对杨莉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京02委赔50号 2017-09-29

䅳乃亮、关璐予、张秋菊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共存在四个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赔偿款能否抵顶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3、关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确定关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飞于2012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提出赔偿请求,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对该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关飞于同年3月22日首次向法院起诉,其首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虽本案历经几次诉讼及当事人撤诉,但撤诉行为均非出于放弃行使权利或赔偿问题已经实体解决,故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此次起诉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关于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赔偿款能否抵顶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可见,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的法定责任。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在依职权办理关飞殴打他人案件时,对关飞进行刑讯逼供并造成其身体伤害并致其精神疾病,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对关飞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在杨某某刑讯逼供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家属向关飞家属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以取得关飞家属对杨某某的谅解,但此行为系杨某某家属的个人行为,其支付的目的系取得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谅解,故该笔款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作为侵权公职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关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项系针对造成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关飞即属于此种情形,该项中并未列举误工费一项,故关飞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本案中并无对关飞劳动能力全部丧失的相关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关飞的死亡原因是重症急性胰腺炎呼吸循环衰竭,而该死亡原因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飞在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殴打后出现精神异常,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评定结果为精神类二级,其后关飞多次住院治疗,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甚至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虽鉴定部门对关飞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但鉴于关飞的精神状况及其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酌情确定按国家上一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辽01行赔终1号 2017-09-28

睎德全、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德全被侵权的事项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赔偿请求人李德全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和其他权益的事项,应由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鄂01委赔4号 2017-08-03

䤏长俊、王爱芝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仲帅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期间因升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显示,该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夏仲帅昏迷被同监舍犯人发现,约五分钟后即被送往监狱医院救治,约四十五分钟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护人员到场开始救治;夏长俊、王爱芝申请河南省豫西监狱国家赔偿,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6)豫委赔39号 2017-08-16

睨莉认为被强制治疗精神疾病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莉在朝阳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因其情绪极不稳定,行为暴躁,毁坏监室物品,辱骂、抓伤民警,朝阳区看守所多次请医疗机构对杨莉进行会诊,并根据医嘱对其用药治疗,其间还将杨莉送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杨莉申请赔偿时主张其没有经司法鉴定为精神病,故朝阳区看守所无权对其进行精神病治疗,但朝阳区看守所作为羁押监管机构,有权根据杨莉在羁押期间的现实情况对其进行监管,朝阳区看守所在羁押期间对杨莉进行药物治疗均是遵照医生的医嘱,不存在随意对其用药的情况。综上,朝阳分局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朝阳分局决定对杨莉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京02委赔28号 2017-07-31

睨莉殴打、虐待致伤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朝阳区看守所根据杨莉在羁押期间的现实表现,对其采取合理的看守监管措施,符合《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对杨莉殴打、虐待的行为。杨莉亦未提交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对杨莉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朝阳分局决定对杨莉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京02委赔29号 2017-07-31

䈘凤云诉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刑讯逼供、殴打、虐待致人死亡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刘凤云据以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分别发生在2001年、2004年,而赔偿请求人刘凤云向赔偿义务机关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立案条件)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赔偿请求权”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并无不当,但在审查刑事赔偿的文书中答复刘凤云的举报问题,明显不妥。对刘凤云的举报问题,检察机关应另行予以答复,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内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亦不符合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吉02委赔5号 2017-07-10

廘刚申请珲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才能取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本案中,付钢主张自己被非法羁押期间,遭受了办案人的刑讯殴打,但是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曾针对付钢刑讯逼供的控告进行调查,最后认为证据不足,并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本案中,付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付钢主张自己受到被羁押的同监室人员殴打,造成鼻骨骨折等身体伤害,因付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以及该事实与珲春市公安局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再次,付钢主张因长期羁押导致其身患多种疾病,因该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付钢提出的要求赔偿律师费、交通费及看守所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二)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四)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付钢提出的因珲春市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而要求赔偿的请求应该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但鉴于该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同时付钢提出的其他主张,确不属于本案国家赔偿受案范围,故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的结论,并未影响付钢的实质权利,因此,本院赔偿委员会仅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6)吉24委赔9号 2017-06-30

鵔偿请求人龙1与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因此,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主要指的就是在对被羁押人进行监管过程中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实施行为,也包括怠于履行职责和拖延履行职责的消极行为。本案赔偿请求人龙洋波由于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湘乡市看守所作为监管机关,对被看管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龙洋波在监区受到同监犯姜志远的伤害,其受伤的结果虽是由致害人姜致远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但湘乡市看守所值班人员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制止,而是在同监犯人汇报后才发现并采取措施,监管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龙洋波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湘乡市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湘乡市公安局,故湘乡市公安局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二、关于赔偿请求人损失的认定。赔偿请求人龙洋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92650元。《中华人民共国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1、医疗费。龙洋波被致伤后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47795.36元(已由湘乡市看守所垫付,其中2000元由龙洋波交湘乡市看守所垫付),有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双方对此无争议,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可予认定;2、伤残赔偿金。龙洋波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重伤二级,构成陆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因2016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本案应以2015年度全国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布结果,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63241元,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龙洋波构成六级伤残,劳动能力较低,应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其父母均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还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生活来源有限,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当提高,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计算为宜,即其残疾赔偿金可认定为63241元×10倍=632410元;3、护理费。《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龙洋波住院82天,由其妻王东霞进行护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依赖,故应视为在出院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湖南省目前并未就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作出专门性规定,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42494元计算,即42494元÷365天×82天=954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至于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适用该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龙洋波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费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考虑。龙洋波要求另外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87元,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龙洋波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当属严重后果,但导致其受伤的直接行为人是姜志远,湘乡市公安局看守所虽存在监管不力,但由于事发突然且姜志远实施伤害的行为前后仅为一分钟左右,龙洋波在受伤后仍继续值班,未及时向相关人员反映,姜志远已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后果、违法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本案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其他。赔偿请求人龙洋波另要求赔偿误工费41826元的问题,由于龙洋波受伤住院时正处于被羁押期间,不存在有误工损失;龙洋波还要求赔偿营养费、康复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前述款项不属于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洋波的损失共计为689752.36元(不含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当对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龙洋波在赔偿义务机关所属单位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监犯人姜志远致伤,赔偿义务机关虽及时进行了救治,但仍发生了致残的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因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龙洋波所受之伤实际系姜志远直接所致,结合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负担赔偿款689752.36×20%﹦137950.47元,加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2950.47元。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湘乡市公安局所作湘公刑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所作潭公赔复决字【2016】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6)湘03委赔10号 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