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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坤、肖永福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肖玉坤、肖永福劳务款13348.24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13348.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07号 2016-07-20

杜颖艳与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锋、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国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杨国成虽未应诉答辩,但经本院调查询问,其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审查表为证,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足以认定,故被告杨国成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张富、蔡国峰受被告杨国成雇佣及指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其雇佣工人、进行工地上人财物管理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国成承担,故被告张富、蔡国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奇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涉案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建设,而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国成借用被告天奇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建设,被告天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奇公司应对被告杨国成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2民初1165号 2016-04-12

王志敬与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志敬与兴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兴田公司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兴田公司结欠王志敬工资款72500元,应予归还。兴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82民初2402号 2016-04-19

宋春标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结欠原告宋春标工资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81民初2272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