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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兴显、余娟等与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三原告饶兴显、余娟、余盛群申请余东霞工伤认定后,被告向第三人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第三人对余东霞工伤认定持有异议,提出申辩。被告对三原告近亲属余东霞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进行审查,被告调查了证郑某云肖某1锋肖某2勇沈某山游某春刘某才赵某勇。六证人与余东霞上班、离岗至发生交通事故有过接触,知晓此段时间余东霞的活动情况,所作的证言属原始证据。六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9月12日上午余东霞未请假,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虽然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余东霞死亡应认定工伤,向本院提交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陈福东、梅里星所出具的证明,但陈福东与三原告有亲戚关系,梅里星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福东、梅里星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所调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且陈福东、梅里星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余东霞请假获得第三人批准。余东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认定为工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其他情形,被告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004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三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5行初30号 2016-06-02

原告毕艳杰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卫生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毕艳杰所在的乌龙矶分院下午的下班时间为16点3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16时50分,该时间是下班的时间。因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第三人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将原告下午的下班时间误证为17点30分,被告据此认为16点50分属于工作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即使原告毕艳杰是17点30分下班,其早退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早退行为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一般是居住地与工作的之间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原告毕艳杰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但其是因为搭乘其丈夫的汽车回家,其丈夫需先送其同事杨庆广回家。因此有正当理由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的行政职责,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02行初40号 2016-05-05

高国华与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高国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为用工单位工作,仍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合同并不是当然自动的终止。《劳动法》也没有对退休人员的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总则中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曾人社不认工决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高国华受到事故伤害时与第三人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303行初4号 2016-05-10

눒城县城关镇方正网吧与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舒城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辖区的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2015)皖1523行初13号 2016-05-30

田忠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具备受理、送达答复通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审核认定原告田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和视同工伤。对被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3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2行初19号 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