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4686条记录,展示前1000

鲁某某与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婚生子艾某由被告抚养,但是在2014年10月本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的671号民事判决书后至今,孩子长期随原告一直共同生活,而被告自始至终未联系过原告对小孩进行探视,培养父子之间的亲情,相对于母亲而言,孩子同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同时,孩子现在随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其生活及学习相对较为稳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依据婚生子实际生活和教育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拥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为被告探望艾某提供便利,保障被告顺利行使探视权,让父子有充分时间交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502民初1424号 2016-07-29

张某某与陈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某在婚姻解除后,将协议自己抚养的女儿张某送给原告张某某抚养,表明其放弃了对女儿张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将长女张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02民初字1363号 2016-04-28

张某与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张某甲在叙永县震东镇生活期间,被告并未直接抚养张某甲,而是交由张某甲的外婆和外祖母抚养,对张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有固定的住房和经济收入,张某甲、张某乙系双胞胎姐妹,且二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分开生活不利于维持其生活的稳定性,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张某甲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9277元的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张某甲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由于抚养费已经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5民初1442号 2016-06-29

吕某芳与陈某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尽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却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确保原、被告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变更原告抚养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323号 2016-04-13

于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上述的法定情形,被抚养人李某乙虽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未提交其有抚养孩子能力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21民初662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