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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定亮与鄂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之前,就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命名而设置的一项前置性审查。《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的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据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的法定职权,被告市司法局不具有名称预核准及审核后报送的法定职权,故被告市司法局对汪定亮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所作出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应视为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汪定亮应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其关于判令被告报请湖北省司法厅审核律师事务所名称的诉讼请求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704行初12号 2016-06-15

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系被上诉人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内部机构监察科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投诉回复》,该回复属于监狱管理机关针对招投标投诉作出的内部监察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本案起诉缺乏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8行终55号 2016-06-23

泸溪县宏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泸溪县人民政府查封行为案驳回起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是被告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三是被告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起诉期限问题。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时间限制,是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同的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查封行为,被告作出查封行为时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2005年5月30日就知道查封行为,从此时起算至2014年7月1日起诉时已有9年时间,起诉期限超过了2年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提出的至今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原告于查封当时就知道了查封行为的事实不符,原告现在起诉的行政行为也是其当时知道的查封行为而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本案涉及不动产的问题,因本案的情形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第四十二条关于涉及不动产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的执法主体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故对该两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州行初字第23号 2015-03-25

胡金业与哈尔滨市司法局等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哈尔滨市司法局、哈尔滨市律师协会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原告要求哈尔滨市司法局、哈尔滨市律师协履行法定职责,应分别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此外,原告对第三人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省电视台的赔偿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10行初65号 2016-06-28

张来顺与盘锦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第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投诉处理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盘锦市司法局作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具有就司法鉴定投诉予以调查处理和答复的行政职权和义务,故其对原告张来顺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对第三人三名鉴定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档案和情况说明,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相互佐证,在此工作基础上被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其工作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或可撤销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司法局对其投诉没有认真调查的观点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被告司法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调查核实并作出复议决定,已在履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将“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作为一项违法违规的情形可以投诉,被告通过调查未发现第三人的三名司法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原告不服则应就此举证,原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得不出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其对司法鉴定技术范畴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其能否采信、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只能由审理法院决定,因本案诉争的鉴定意见其当时的诉讼阶段已经结束,(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1号和(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均就鉴定问题作了裁决,特别在盘锦市中级人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表明其对重新鉴定的放弃。又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以及第(四)项“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二被告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本次诉讼,诉争的是行政争议,对不在二被告审查范围内的内容亦不属于本次行政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认为被告盘锦市司法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盘锦市司法局作出的盘司鉴复字(2015)1号答复意见书,正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行初字第00083号 2016-04-26

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答复,原告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沪司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并在复议决定书最后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邮寄信封表明2014年11月22日9时信函到达原告送达地址的闸北邮局,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邮政局区局邮件业务档案室的查单反映,邮寄信函已于2014年11月22日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故可认定沪司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关于法定代表人王钢当时不在上海,待他11月27日回来后才拆信函知晓行政复议决定等理由,并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黄浦行初字第7号 2015-03-05

王家升与南岗区跃进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用其所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第三人贷款养鸡,因原告没有偿还贷款,第三人工作人员鲁晓南替原告垫款还贷,原告给鲁晓南出具欠条并由鲁晓南本人保管原告房产证的事实清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押过原告的房产证,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南岗区跃进街道办事处扣押房产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3行初235号 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