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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易伶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谢易伶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谢易伶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谢易伶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谢易伶自行承担……”,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供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物业移交确认单上载明的欠缺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故诉争房屋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2624号 2016-06-29

付灿君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备案登记的性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昌永公司与徐伟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履行。针对争议的焦点论述如下: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开发商而言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只是行政处罚。登记备案与否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仅具有债权公示效力,因此,徐伟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因为办理了登记备案,其合同效力就具有优先性。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付灿君履行了房款的交付义务,并且现已装修入住,而徐伟真没有提交购房款收据。结合昌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合同关系,在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4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在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3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因此,可以认定“昌永公司是为了保证徐伟真债权的实现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这一事实,双方系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目前,昌永公司已归还徐伟真部分借款,尚未还清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规定,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履行。对于借款,徐伟真可另案提起诉讼。 付灿君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付灿君已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昌永公司向付灿君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其承诺为付灿君办理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和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 关于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前面本院已论述了备案登记的性质,因案涉房屋付灿君已入住使用至今,已实际占用了案涉房屋,故对其要求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灿君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付灿君于2013年12月24日结清了房款,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取得房产证的期限。而昌永公司却至今未为付灿君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付灿君尚未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向相关部门缴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770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