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易伶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谢易伶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谢易伶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谢易伶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谢易伶自行承担……”,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供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物业移交确认单上载明的欠缺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故诉争房屋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2624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