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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妞娟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81号 2016-10-18

原告雷徐鑫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56号 2016-10-18

付道旭、张佑红与四川利文斯顿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利文斯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于2014年7月12日承诺整改,承诺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8月10日。后利文斯顿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发布交房公告,对该期间,被告应承担逾期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购房人,应当关注被告公司整改,并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即承诺的2014年8月10日,积极与利文斯顿公司就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办理交房相关事宜,审视买卖合同第十条,被告已在2014年8月10日前达到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利文斯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的买卖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责令整改通知仅系行政角度出发,对房产企业交房手续的管理,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违规”并不等同“逾期”,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逾期交房,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8月10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2项请求,对于停车场达到使用条件,通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地上、地下及规划车位归出卖人所有,被告可通过租售等方式向小区业主提供,被告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停车位,而被告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及规划验收,公证照片反映出车辆可停放状况,原告据此为由主张“未达到使用条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对面积差异的处理,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应据此主张相应权利,但其诉讼要求被告协助更改面积,房屋已修成并实际交付,更改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履行意义,房产面积的登记系房管部门依职权登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028号 2016-06-29

顾友好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亦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华府骏苑10号,11号楼11-705室的房产证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184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4民初1396号 2016-04-28

原告姚冬生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49号 2016-10-18

原告孙怀忠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10号 2016-10-18

原告原学丰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54号 2016-10-18

张厚普与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对焦点一分析如下:原告张厚普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载明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厚普。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已经履行了该法定义务,该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于2013年9月25日被评定为合格。2015年12月4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市(县、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本机关监督,其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齐全,本机关予以备案。”由此可见,“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所依据的资料齐全,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形成时间早于“备案工程基本情况”,因此,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张厚普已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说明其同意以房屋的现状作为交付条件。尽管收房时该楼房未经竣工验收,但该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故对于原告张厚普要求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厚普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收房,故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截至2013年12月23日,但被告于2016年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部分违约金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1%即5084.2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厚普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支付原告之房屋验收合格手续”,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民初字第253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