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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芹与常晓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自199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对涉案的1.78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抗辩耕种涉案承包地系村组安排,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承包地已被收回或已流转至被告常晓翔户,故涉案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原告户。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承包地并不存在代耕代种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涉案承包地,阻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涉案1.7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田地耕种的实际状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后将田地归还给原告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12民初1229号 2016-04-19

刘振芝与刘振国、刘振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主体是农户家庭,其承包经营权利的长期稳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振芝与其父母以户为单位,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1.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原告出嫁但在新居住地并未另行取得承包地,依法应继续保护其对于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父母去世后,其作为该承包户的实际成员,继续享受和承担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原告将土地委托被告刘振省代为管理,被告刘振省将本案诉争土地出租,相应收益应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刘振国并非本案诉争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对上述土地不享有权利,其领取的收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91民初224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