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宸诉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胡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虽为村民自治组织,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村经济组织内部相关问题,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如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时,不但政府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人民法院亦可依法予以纠正。《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系因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
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补偿款的分配,涉及到“分不分、如何分、分给谁”的问题,而其中的“分给谁”问题,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因政府确定征用土地时间、政府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间、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时间、补偿款实际拨付及发放时间事实上不可能同时进行,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发生变化,故对享有补偿款分配资格需要确定一个基准时,以该基准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标准,避免出现村委会借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理由侵害少数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时间点作为基准时的利弊,最后认为以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作为确定享有补偿款成员资格的基准时更具有合理性和操作性,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资格的基准时。本案中,虽然新民市政府未正式下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但新民市人民政府与后胡台村委会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三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征地的面积、征地补偿的价格等相关问题均作出了约定,其主要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同,是政府对征地补偿问题处理的一个决定,与故应将2010年5月21日作为确定享有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的基准时。
后胡台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截止到2010年5月21日止,属后胡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此停耕效益补偿。该决议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基准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原告出生于2012年7月26日,后于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的2010年5月21日,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后胡台村委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81民初字第2032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