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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杰与吉春兰、李小三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在永德县蜂窝煤并不是禁止使用的 燃料,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吉春兰经营的“亚练人 家便餐店”已停止燃烧蜂窝煤,且在庭审中被告吉春兰保证 今后不再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及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二被告店面及经营性质看,“亚练人家便餐店”与原告房屋相连,店面是彩钢瓦顶的简易房屋,经营便餐;“四妹小吃店”与原告之间间隔“亚练人家便餐店”,店面是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经营米线、饵丝,均属于小型餐饮店。结合当地小型餐饮业发展实际情况,以及本案二被告店面租用的房屋,在店面上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客观上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民初字第151号 2015-08-19

陈家仁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11民初352号 2016-11-19

赵二虎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11民初351号 2016-11-19

杨士华、胡专政等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11民初333号 2016-11-19

鲍代香、赵有根等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11民初349号 2016-11-19

陈小俭、赵剑云等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11民初347号 2016-11-19

王小凤、陈兰英等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11民初338号 2016-11-19

倪宗武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11民初332号 201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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