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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耀华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翟耀华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南京银行张家港支行处申购价值5万元、第三人鑫元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鑫元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A类基金份额,该基金已经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确认并公示。原告翟耀华自愿申购涉案基金,即当然成为涉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及《鑫元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当事人,理应受到合同约束。合同第二十一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该条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与程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将双方纠纷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损益之争议当然亦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582民初8691号 2016-10-17

李秀杰与北京中和亿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赵海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中和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赵海涛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之说,因被告赵海涛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从欠条的内容表述上看,则是被告赵海涛作为个人向原告作出确认债务并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赵海涛关于欠条系以被告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为由,要求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1民初13970号 2016-11-01

程应才与杨盛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程应才将其出资的证券账户委托给被告杨盛久,由被告杨盛久管理、投资股市,原告亦能对资金进行控制,双方对亏损承担及盈利分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原告资金年平均收益为百分之十,该条款属保底条款,违反了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客观规律,助长了非理性投资,扰乱了国家金融、经济秩序,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纵观《协议》,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即原告在不能确保委托资产本金及利润的情况下,通常不会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因此保底条款是《协议》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协议》整体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盛久返还理财款。上述《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上述理财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还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至少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自认按照银行存款利率4%计算,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及《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及之后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平。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先还本再付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55840元及利息12298.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被告已支付原告62000元,尚欠原告理财款利息6138.4元。原告主张自己因病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且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五个月有三个月未履行协议,应按照2001年的《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合同可撤销情形,且被告在分期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虽三次未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2531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