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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定作(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此选择管辖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湖北宜昌红光港机厂”,即被告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385号,故本院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581民初1875号 2016-10-08

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单文杰、马福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应依据双方要约与承诺情况判定。本案中被告马福刚向原告发送购货清单并发送被告单文杰联系方式的行为,因为被告马福刚已经明确表明其不是采购人,故以上行为性质为要约邀请。此后被告单文杰与原告商谈制作及付款事宜,原告在征得马福刚意见后同意进行加工制作,已经完成了有效的承诺,故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单文杰之间形成了加工定作关系。现在被告单文杰拒不接货,也不交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双方认可的购货清单,原告共计加工4.2545立方米橡胶,参照天然橡胶密度以及双方协商价格,该货物约定价格为21272.5元,现被告单文杰既不收货也未付款,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3960号 2016-12-27

刘静与杨庶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加工押金后,虽然形成了加工定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对加工产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时间等均未约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为被告加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28000元(不含押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借条属胁迫所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1民初310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