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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坚强、范仲敏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淳工商撤字(2014)1《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虽然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供的三份材料中“许坚强”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但本案是否符合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的材料中确有不实之处,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的表决权是三分之二通过。杭千经营公司共三个股东,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供的三份材料上,大股东范仲敏(占注册资本80%)、范仲春(占注册资本10%)的签名是真实的。其次,许坚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但根据许坚强的自认,其自公司成立起,一直未参与经营,一直放任其他两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第三,从公司注销登记的前后过程来看,前有注销备案登记,之后公司清算组又在《浙江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及债权债务公告,直至最后核准注销登记,许坚强“应当知道”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但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首先应当是“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处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量罚上是如何考量的。综上,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以股东之一的许坚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来认定本案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许坚强、范仲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行申8号 2016-06-27

邓飞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向被告举报,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该举报行为应予以提倡和鼓励,但鉴于举报并不涉及其个人合法权益,故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对举报内容是否处理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邓飞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212行初87号 2016-07-14

洪志文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本案中原告洪志文认为深圳市市场委对原告的举报(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复议认为深圳市市场委已及时按属地原则将《投诉信》转交给宝安市场局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决定驳回洪志文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应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深圳市市场委为被告,并移送至相应的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我省行政案件管辖的实际情况,裁定如下

(2016)粤71行初318号 2016-06-29

徐某某、罗某某与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销登记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授权有关企业职工以个人名义起诉企业被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两上诉人均系六运处的普通职工,上诉人徐其坤虽经部分职工推选,但未经依法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确认其不能认定为六运处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均不具备就企业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此外,委托授权中,一般不能以受委托人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湘03行终11号 2016-04-08

刘岑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而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时间是2004年1月16日,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在2004年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故原告刘岑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18号 2015-02-12

刘晓锐诉德州市德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告知行为、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起诉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行政答辩意见,原告向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原德州市国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涉嫌违法进行企业变更、年检、注销等事项,要求依法查处,该局立案调查后对原告刘晓锐告知了处理结果。虽然原告对工商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满,诉请该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被举报事项职责,但是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402行初7号 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