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9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000元。关于进出场费,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6月30日予以报停使用,应当视为进出场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故被告逾期不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97000元和进出场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6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两名升降机司机工人,并为其开发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且月租金9000元中若包含两名工人的工资,则会造成原告向被告付费的情形,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民初1006号 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