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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9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000元。关于进出场费,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6月30日予以报停使用,应当视为进出场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故被告逾期不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97000元和进出场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6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两名升降机司机工人,并为其开发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且月租金9000元中若包含两名工人的工资,则会造成原告向被告付费的情形,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民初1006号 2016-09-23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张家口永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范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华工公司是九鼎国际A区3、4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范某挂靠华工公司并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华工公司和范某均不承认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人牛强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人牛增红是其委托人员,但相应证据均加盖有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长方形印章,属于牛强和牛增红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结合华工公司曾在第一份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租赁电梯用于九鼎国际A区3号楼工程,第二份租赁合同和两份结算单又都加盖有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印章。永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牛强和牛增红以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并结算租赁费的行为代表的是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永通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证实华工公司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租赁电梯并结算租赁费的事实。范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对项目部设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直接的责任。范某一方面辩称对证据上的相关人员不知情,另一方面又自称一直不在工地,委托孙隆平(音)负责管理工地,故其以不认识相关人员来否认证据证明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某未履行给付全部租赁费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通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总金额的30%,明显过高,永通公司仅主张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同时,华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对其承揽的但由范某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并承担被挂靠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仅以相应证据无其公章予以确认而否认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华工公司提出永通公司针对第一份租赁合同主张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为永通公司是和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之间进行结算,且结算后九鼎国际工程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连带责任人。永通公司向项目部多次主张无果后起诉华工公司,华工公司以起诉前对此事不知情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2民初217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