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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柏林与谢文台、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原告开县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袁家坝棚户区改造二标段项目部、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华城公司没有授权戴江宁向原告项目部经理杨中义借款,原告称戴江宁向原告项目部经理杨中义借款交纳保证金,与被告华城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广元市园投公司转款1094.8万元交纳履约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该借款不能确定为戴江宁的职务行为。 原告起诉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袁家坝棚户区改造二标段项目部、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802民初150号 2016-04-26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书、总包管理合同及发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和结算情况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外墙弹性涂料项目,原、被告双方对其造价确定为814447元及被告已付款749291元并无异议,根据约定该项目中,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的2.5%即20361.17元作为管理费;二是补充签订的增加项目,即檐沟、雨篷、空调底板等部位的普通外墙涂料项目,约定的合同价为26925元。关于上述工程的结算,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虞继荣是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故经虞继荣签字确认的付款单应视为双方结算凭证,对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1719.83元,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建设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工程至迟在2011年8月1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欠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结欠款项中还应扣除4.16%的税金及案外人盛丽燕已领取的25000元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税金的承担方式,仅明确约定了“鸿翔公司可扣除涂料工程款的8%作为押金,押金在结算完成后一次性退还”以及豪邦公司须支付工程造价2.5%的管理费,现被告主张押金中还包含4.16%的税金应予扣除,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对于案外人盛丽燕领取款项的事实,如上文分析所述,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同时考虑到原、被告间几笔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均采用了公司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可见被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项目经理虞继荣作为经办人员也未能就向盛丽燕付款的方式作出合理、清楚的说明,且在2016年2月5日仍向原告出具了71719.83元的付款单。故本院认为,被告仍应按照付款单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02民初2382号 2016-08-10

合肥敬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103民初5023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