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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豪与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豪从被告八字墙村经济合作社、八字墙村村委会竟得房屋用地面积107.12平方米,经永康市花街镇人民政府用地批准许可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八字墙村经济合作社、八字墙村村委会多收7.12平方米的价款应予以退还。因2013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村委及村民代表半数以上签字,故对两原告以签订该补充协议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意见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和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4民初8878号 2016-12-27

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国土局与被告龙闽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缴交滞纳金。因涉案合同为民事合同,该滞纳金应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产生183750元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25民初523号 2016-07-20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与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的合同。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出让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出让金。原告国土局与被告海宝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竞拍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按照竞拍确定的价格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国土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让土地的义务,被告海宝公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被告海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57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因为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我们国家也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故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房地产市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当认定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24民初569号 2016-07-01

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四川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缴纳出让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缴款时间内未及时缴纳出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出让金702.0481元和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11月22日起,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显示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利息系原、被告在合同双方约定,滞纳金则是对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罚性措施,被告要求依法予以减少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滞纳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支款时间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苍溪民初字第1555号 2015-08-19

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交付的现状为净地,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其他基本条件。故净地从法律关系来看,是指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完成农用地征转用、农民补偿到位,原土地使用权收回且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的地块。从经济关系来看,是指完成地面、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地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净地,且不存在违约行为,其理由如下: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云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均明确规定“净地出让,红线外三通,并规定投标人须全面阅读有关挂牌文件,如有疑问可以在挂牌活动开始日以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中心咨询,申请人可到现场踏勘挂牌出让宗地。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挂牌、对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云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均明确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竞得人竞得该宗土地后,若需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其工作及费用由竞得人自行负责”。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提交的出让土地照片与原告交与被告的出让土地一致,被告提交的照片为未整治的土地,原告也认可出让土地未整治,说明被告是明知挂牌的土地未整治,对未整治的土地挂牌称为净地也是明知的。 2.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的交地备忘录,原、被告确认红线内为净地,红线外三通。 3.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关于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的各项政策规定中均提倡并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将土地整治后再行出让,以避免造成土地闲置,这属于倡导性规定,土地整治后再行出让,可以避免开发商第二次给征地农民进行补偿。但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国有土地未经整治则不得出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4.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和交地备忘录前从未查看过现场,也不清楚土地现状的辩解,本院认为不成立。理由是原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告可自行或与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联系去现场踏勘,并附现场踏踏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所涉的土地交易金额高达三千万元,被告作为经验丰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事交易中的注意义务比普通人应要求更高,其在签订合同和交地备忘录前不可能未查看过出让地块现场,其在明知受让土地是未经整治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交地备忘录,并接收土地,应当视为被告明知受让土地是未经整治的土地。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虽然部分村民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再次种植了青苗,且被告为了顺利进场施工,对村民进行了第二次补偿,但是该地块在被征收时,政府已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了安置补偿,故该地块的使用权在被出让时是符合净地出让的要求,原告并不存在违约交付土地的行为。因此,现被告系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且未能在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132000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369600.00元(具体计算详见判决后附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其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4584800.00元(具体计算详见判决后附表)。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用地以及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土地未经整治合格不得出让给受让人,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天然气管道改迁费85942.00元、工程勘察费60000.00元、地质灾害评估费25000.00元、边坡工程设计费40000.00元、场坪工程施工费6356705.59元、边坡工程施工费4066948.54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竞得本案地块时,天然气公司已经铺设了天然气管道,而且被告仅提供了天然气公司的取费报价单,现管道亦尚未改迁,费用尚未发生,故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天然气改迁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支出的场坪工程和边坡工程的费用,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中明确载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竞得人竞得该宗土地后,若需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其工作及费用由竞得人自行负责”,因此对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地质灾害评估费、边坡工程设计费、场坪工程施工费、边坡工程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青苗和设施补偿费用53385.00元,因汪在清证实谭仁林并非此次安置补偿的对象,而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谭仁林系代领了其兄弟的补偿款,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谭仁林的该笔3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反诉被告在征地时已经对村民进行了安置补偿,但是集体土地在被征收至土地挂牌期间,村民在出让土地上再种植青苗和修建设施,系原告对出让土地未尽到管护义务,其向被告交付的土地存在一定瑕疵,且反诉原告为了能够顺利进场施工而进行了青苗和设施二次补偿,其行为亦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对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用233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35民初126号 2016-07-28

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黄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准格尔旗政府准政办发[2008]69号文件颁布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08年1月份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法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旗政府文件不能约束已经履行完毕的行为。被告黄万公司变更土地用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已按当时的基准价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存在补交情形。故原告要求按新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622民初505号 2016-04-22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与南充市高坪区壹川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高坪区政府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 本案中,作为协议商谈人的何龙为高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协议起草人赵成为高坪区司法局副局长,以及之后协议的审签人副区长赵亩,均未参与原《投资协议书》及《专项资金安排》的签订,在《投资协议书》涉及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内容只有第五条,第五条“甲方义务:2.甲方同意根据乙方配合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等具体情况在南充市航空港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足,补助金额及支付具体日期见附件。”内容较少,且具体内容在附件中,何龙及赵成均证实没有看到《专项资金安排》,也没有人提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壹川香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前提交了《专项资金安排》,故壹川香公司提出协议起草人在合同签订前知道补助金一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是通过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工作人员的误解自然会导致法人的误解,壹川香公司关于高坪区政府系《投资协议书》及《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即使工作人员存在误解,也不应视为法人误解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专项资金安排》系《投资协议书》的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包含了由壹川香公司向区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区政府向壹川香公司支付专项补助金的内容,高坪区政府的经办人员在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时,不知道支付补助金的内容,系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案涉土地出让金为288万元,而对应的专项补助金达到198万元,根据《专项补助金安排》的约定,专项补助金主要用于壹川香公司进行场地平整、厂房建设、员工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业投资义务并非仅指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还应包括《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企业按时完成投资规模、企业在政府出让土地上开工建设等条件,壹川香公司称对投资的准备已支付费用一百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而一个正常的交易主体,如果知道专项补助金的存在,不可能以此条件解除投资协议。本案中,由于高坪区政府经办人员的误解,其结果造成了政府的较大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正确。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不予退还补助金达成了合意的问题。 第一,《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中第三条“高坪区人民政府与乙方之间均不再追究对方因投资协议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各种责任。”中并没有明确不退还补助金的内容,其责任应指双方《投资协议书》不能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且从前述的认定看,签订《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的经办人员不知道有补助金的情况,故协议中第三条的各种责任不包括不予退还补助金。 第二,对《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约定由区政府退还壹川香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及资金占用费,如扣除区政府支付的补助金19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60余万元,而涉及到壹川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林个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其他类似的被拆迁人补偿相同;对于壹川香公司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补偿尚未解决,壹川香公司对该部分的的拆迁安置补偿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壹川香公司提出低价接受拆迁安置补偿,因而双方当事人达成不予退还专项补助金合意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高坪区有关领导在壹川香公司请示上的批示,均不能证明不退还补助金是双方的合意。高坪区委书记刘本良在2013年10月22日“解决壹川香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赔偿请示”上批示“建议按协议支付补偿”,因请示中只提到政府不履行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并没有叙述《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故不能以此印证不扣减工业补助资金是双方的合意。壹川香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解决壹川香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落实问题的请示(给条生路)”内容是要求政府按《解除投资关系协议书》办,如供地就按原投资协议指定的地点划地,并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如不供地,就按林海北路土地市场现有评估价计算价格赔偿。副区长赵亩2013年10月21日在请示上批示“经区委研究,该企业在航空港中小企业创业园优先入驻,并与该企业保持联系。”因壹川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亩此时知道补助金之事,故赵亩在批示中没有提出扣减已支付的补助金意见,同样不能印证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是双方的合意。 关于返还的数额及资金占用费问题。 《专项资金安排》的存在以《投资协议书》的存在为前提,《投资协议书》既被解除,《专项资金安排》亦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投资协议书》及《专项资金安排》均解除,且各自均未提供损失依据的情况下,壹川香公司向高坪区政府返还已领取的专项补助金资金及其占用费的处理,应与高坪区政府向壹川香公司返还已收取土地出让金及其资金占用费的处理一致。一审判决以高坪区政府未举证证明支付的198万元专项补助金产生有利息及应扣减利息无法律规定为由,而不予扣减该部分资金占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198万元专项补助金与其相同金额土地出让金两者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消后,高坪区政府应向壹川香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50个月资金占用费为52083元,另外80万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34个月资金占用费为283333元,共计335416元,加上应退的土地出让金90万元,共计1235416元。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8号 2015-11-04

原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建设指挥部诉湖南凤凰投资有限公司及湖南拓荒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二个问题,一是本案出现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二是面积的核减问题。 一、本案出现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对此,应结合本案中出现的三份合同以及双方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认定。1、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先后来看,4.28合同形成于前,9.28二份合同形成于后,一份价格为465万元,一份价格为953万元。9.28合同中并未对4.28合同有所提及,即并未提出系变更双方之前约定,故9.28二份合同不是对4.28合同的变更。2、从合同签订的形式来看,9.28合同虽系国土局备案合同,但字迹、格式、以及9.28两份合同最后一页几乎一模一样,而前几页又是字体不一、字迹不同,极不规范,可以看出9.28两份合同的随意性,上诉人提出系为规避相关税费而变造、嫁接合同的可能性尚不能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4.28合同的变更的合意;4.28合同系经当时天心区人民政府层层审批,且于该区当地当时招商大会上由法定代表人公开签订,相对于9.28二份合同更严肃,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3、从合同的履行看,4.28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付款、交付凭证,可以看出,双方是根据4.28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后,双方再签订的9.28合同,并非因为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进行的必要补签,从内容上亦体现不出系对4.28合同的修改变更。尤其是9.28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履行方式与实际履行完全不一致,故9.28标的为953万元的合同不是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9.28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实际履行了的付款方式明显不一致,约定的2003年10月16日交付土地证等合同义务,早于2003年5月29日已全部进行了交付,故标的为953万元的9.28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综上,本案4.28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4.28合同全面履行。 二、面积的核减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在对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之一在于交付后实测可用面积的减少。对此,双方在4.28合同明确约定的是,转让标的物按红线图范围,确定了单价,也确定了总价。双方作为土地市场主体,对于土地面积可能存在的损耗应是明知,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进一步明确的约定,未约定双方结算价格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但客观上,实测可用面积减少了2362平方米,对于受让方的预期利益有较大的影响,超出了其签订合同时所预见的范围,虽在土地出让金方面减少了59万元,且提高了容积率,亦不足以弥补其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对此又不能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本院二审中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测量后减少的有效使用面积酌情按约定单价进行了调整,是合理公平的。上诉人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098号 2015-12-14